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 期間中。 二、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九十 八號甲○○所開設之「盈慶商行」,負責運銷貨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清償其 在外積欠之債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盈慶商行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 幣(下同)九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 ,經甲○○發現後,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願於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前還清。然乙○○未履行其承諾,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第二次將其向 如附表(二)所示盈慶商行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一 百二十九元,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再度被甲○○發 現,乙○○最終因無力繳回被其侵占之貨款合計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乃被 要求離職。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 、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公司業績分析表、請款單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悔過信函、盈慶商行送貨簽收單、九十一年五月份客戶應 收彙總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 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中,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犯後迄今尚未將所侵占之貨款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