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檢 察 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之八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任職於盈慶商行,負責該商行之送貨兼收取貨款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連續在苗栗縣將其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盈慶商 行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二百零六元(起訴書誤為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 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為盈慶商行負責人甲○○發現究辦。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盈慶商行負責人甲○○指訴相符,並 有切結書、欠帳單一覽表、出貨明細、帳單明細、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客戶 資料清冊、業務佣金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侵占之總金額達十萬零二百零六元,事後僅償還其中一萬一千元 九百九十一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於審判期日,經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如上所示之刑,被告同意接受公訴人 求處,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 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被告乙○○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