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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其他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二十六
兼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兼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並以言詞陳明捨棄上訴權而記明於筆錄,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甲○○業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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