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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
長佶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積欠自訴人貨款,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一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抵押在自訴人處,雙方約定俟被告償還債務後,即可將上開權狀取回。詎被告竟心存不良,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案外人孫政凱名下,雖經自訴人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核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疑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經查,本院詢之自訴人之代理人甲○○陳稱:系爭貨款計積欠新台幣一百九十多萬元,乃在大陸地區積欠,且係在簽立抵押書前即積欠,抵押書亦係在大陸地區簽立等語。足徵,自訴人在與被告生意往來時,已自行評估風險,顯難認被告積欠貨款時,有施用何積極施用詐術情事。又自訴人固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抵押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據,惟質諸自訴人代理人關於本件抵押書簽立之過程,其亦答稱:積欠貨款時被告並未答應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係因被告事後無法償還貨款,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抵押在自訴人處等情明確。從而,被告事後雖未依約償還欠款而將權狀取回,惟此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之不為給付或惡意遲延給付等情形,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以推論被告積欠自訴人貨款時,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故意。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是自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顯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途徑解決。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郭 千 黛

書記官 陳 爵 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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