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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九○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鍇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東鍇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六行「(計新台幣十萬四千六百元)」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計新台幣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宗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又東鍇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該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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