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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但其一再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扣除經取用以進行檢驗之○.○七公克外,驗餘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九公克,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古 紹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