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 事 實 一、甲○○係車牌號碼八E─九五六號曳引車之車主(靠行並將該車信託登記於基隆 市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明知其為曳引車司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須經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乙○○則 為向不知情之黃蔡雪玉租用座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二七九之二號土地之使用人 ,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甲○○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空祥」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及同 年六月四日六時四十分許,受該成年男子之委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萬二 千元之報酬,至台北市內湖地區某建築工地處,承攬載運清除該處之磚塊、木板 、塑膠及水泥塊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每次重量約十噸重,甲○ ○隨即連續二次駕駛前揭曳引車前往該處工地載運清除,並載至前揭苗栗縣竹南 鎮○○段二七九之二號土地,由具概括犯意之乙○○以傾倒一台卡車廢棄物收取 六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提供上述土地給甲○○傾倒廢棄物。嗣於同年六月四日 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於上述土地傾倒廢棄物時,經警據報至現場查獲,並查扣該曳 引車一輛(已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黃蔡雪玉證述將上開土地租予被告乙○○使用等語屬實, 而被告甲○○所運載者係含磚塊、木板、塑膠及水泥塊之建築廢棄物等情,亦據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李昌達、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林政德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等附卷足參 。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 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載 運之磚塊、木板、塑膠及水泥塊等物,係自前揭工地所出的,已如前述,自係因 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 甲○○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乙○○所為,則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甲○○與不知年籍姓名綽號「空祥」之成年 乙○○、甲○○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法令,破壞、污染當 地環境衛生,足以生損害於國民之健康,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二人有坦承 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二人之表示向本院均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同時宣告緩刑四年(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已 直承犯行,足認渠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向本院為緩刑宣告請求之表示,已如前述,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末查,查扣之車牌號碼為八E─九五六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一輛(業已交被告甲 ○○保管,詳偵卷第十九、二十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各一份),係被 告甲○○所有,並靠行於基隆市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四十五頁),並有該車行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二十一頁)。是該曳引車雖屬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靠行 營業,並已登記為靠行公司名義所有,基於信託關係,法律上該車所有權人應為 受託人即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信託人即被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 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要件不符 。此外,該車既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 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