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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炳桂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及丙○○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各壹張及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章欄上偽簽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章欄上偽簽之「丙○○」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三年四月、十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現仍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因己身證件遺失無從租車代步使用,明知綽號「小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戊○○國民身分證、丙○○汽車駕駛執照、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戊○○國民身分證係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失竊;丙○○汽車駕駛執照係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三段與辛亥路口附近遺失;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丁○○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店名不詳之電動玩具店內,提供其個人之照片二張給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換貼在戊○○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丙○○遺失之上揭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丙○○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乙○○旋即於當日收受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經變造貼有其照片之戊○○國民身分證及遭撕毀照片之丁○○重型機車駕照等贓物,翌日(即十五日)上午某時許,乙○○復接續上揭收受贓物之故意,在台北市○○路與下崙路口,收受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揭經變造貼有其照片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乙○○於收受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女友甲○○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由林國威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六十號之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由乙○○持經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向林國威佯稱伊係丙○○,而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二枚,並由甲○○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在上揭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等年籍資料後,而共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由乙○○連同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林國威行使,用以承租林國威所有車牌號碼BB─一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丙○○、林國威及車輛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第一百十二公里處(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因超速為警攔查,乙○○竟承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開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向員警謊稱其係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嗣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經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戊○○國民身分證及遭撕毀照片之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就乙○○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就甲○○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核與被害人戊○○、丙○○、林國威及丁○○之弟鄭智耀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並有經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丙○○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遭撕毀之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二次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間,就變造丙○○之駕駛執照、戊○○國民身分證即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及與被告甲○○間,就行使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之上揭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三年四月、十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被告甲○○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保護管束中再犯本件,足見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被告甲○○則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戊○○」國民身分證及「丙○○」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章欄上偽簽之「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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