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四0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丙○○為使大陸女子楊明湖(業據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進入台灣地區,明知 黃志文(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黃志文、大陸女子 楊明湖及大陸男子陳炎新(年籍資料不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安排黃志文充當人頭丈夫,然後透過陳炎新之安排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使楊明湖與黃志文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辦理假結婚登 記,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以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方法,由黃志文持福建省政府出具之結婚 公證書,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假結婚之戶 務上所掌之 本予黃志文收受。黃志文取得配偶為楊明湖之 委由不知情的連文金持前開不實之 局台中服務處,持以行使,申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 再持前開不實之「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楊明湖欲來台探親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明湖以配偶 身分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職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楊明湖之入境許可證及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楊明湖以配偶「探親」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向不 知情之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非法入境台灣。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黃志 文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分駐所辦理楊明湖之流動人口登記,使該所不知 情的警員將黃志文妻為楊明湖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併辦意旨 書漏載此部分),以上連續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警政機關、出入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的正確性。楊明湖非 法入境後,未與黃志文有何實質婚姻生活,立即前往他處工作。嗣經黃志文向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楊明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台 南縣六甲鄉○○路五十一號「滿庭芳小吃部」為警當場查獲其正在坐檯陪酒而悉 上情。 二、丙○○為使大陸女子沈林燕(業據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進入台灣地區,明知 甲○○(已結)與沈林燕無結婚真意,仍請甲○○與沈林燕辦理假結婚,使沈女 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基於同前犯意,竟與乙○○(已結)、甲○○及沈 林燕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丙○○以五萬元代價 ,安排甲○○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起訴書誤為永安市) ,與沈林燕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方法,由甲○○持福 建省政府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苗栗縣大湖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假結婚之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為沈林燕之 以「探親」名義,由丙○○持前開不實之 圓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持以行使,申請取得「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由丙○○持前開不實之「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沈林燕 欲來台探親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沈林燕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業務之公 務員於職務上職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 實事項後,據以核發沈林燕之入境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沈林燕 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向不知情之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非 法入境台灣。同年五月間某日,甲○○與沈林燕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 出所辦理沈林燕之流動人口登記,使該所不知情的警員將甲○○妻為沈林燕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此部分起訴書漏載),以上連續行使行為, 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沈林燕非法入境後,由乙○○至機場接機及安排 在台住居,而未與甲○○有何實質的婚姻生活。嗣甲○○因遲未收到丙○○所約 定之尾款二萬元,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報稱沈女行蹤不明,始查 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查本件甲○○、乙○○、沈林燕、黃志文及楊明湖於警詢時之陳述,兩造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安排甲○○去大陸與沈林燕辦理結婚登記,並幫忙甲○○ 支付到大陸的費用,甲○○至大陸與沈林燕結婚,並沒有付任何費用。甲○○有 將所申請之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沈林燕欲來台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沈林燕以配偶身分 來台探親,使承辦業務的公務員,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 親事由,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給沈林燕,嗣沈林燕即 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至中正機場入境臺灣。另 有安排黃志文至大陸與大陸女子楊明湖辦理結婚登記,然後以同上方式使其入境 台灣等情不諱。以上核與甲○○、乙○○、沈林燕、黃志文、楊明湖等證述相符 ,復有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二○○一)三正字第○一六六號結婚公證書、福州 市公證處出具的結婚證明書、沈林燕、楊明湖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出境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九○)核字第○三六二五號、(九一)南核字第0一六五一八號證明書、大陸地 區居民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 錄正本、楊明湖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簽證資料等附卷可 稽,可見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沒有犯罪,一切都是依法辦理 ,我本身也是娶大陸老婆,並不是騙大陸人來台賣淫,且都是用正當手續申請, 楊明湖與黃志文暨沈林燕與甲○○確實有結婚意思,沒有拿錢給甲○○、黃志文 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共犯乙○○、甲○○、沈林燕、黃志文及楊明湖等供 承在卷,沈林燕供稱:丙○○告訴我台灣工作機會多,薪水高,有辦法用結婚名 義申請到台灣工作,手上已有適合人選,且台灣方面人頭的機票已訂好,於是丙 ○○帶甲○○至大陸與我辦理假結婚,雙方並未公開請客,亦無結婚真意,只想 藉此名義來台工作(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號卷第十 三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五十四頁反面參照);甲○○供稱:丙○○要我提供證 件給他,他要辦一個大陸女子來台,他會負責一切費用,我不用付任何費用即可 到大陸玩,且要給我五萬元酬勞,我貪圖到大陸玩,又有錢可拿才答應丙○○辦 理假結婚,沈林燕入境後從未和我住在一起,她在何處居住我不知道,我已收到 丙○○給的部分佣金,他還欠我二萬元佣金(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十八頁反面、 第十九頁、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參照);乙○○供稱:沈林燕是丙○○交待我去機場接 運入境台灣的大陸女子,起訴事實實在(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筆錄第三頁參照);黃志文供稱:伊與楊明湖在大陸就言明是假結 婚,沒有請客,她是要來台工作,丙○○給我五萬元代價,並說是「辦假結婚的 酬勞」,楊明湖在所有手續辦好後約一小時就走人,在我家所待的時間沒有超過 一天(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卷第十頁反面、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七頁參照);楊明湖 供稱:我與黃志文是虛偽結婚,因家境差才來台賺錢(同上警局偵查卷九十二年 二月十八日筆錄參照)。從上開乙○○、甲○○、沈林燕、黃志文及楊明湖之供 述可知,丙○○確有分別答應給甲○○及黃志文五萬元代價,甲○○和沈林燕暨 黃志文與楊明湖均無結婚真意,沈林燕和楊明湖確係被告掛羊頭賣狗肉,以非法 方法使其二人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女子,所辯一切都是依法辦理,楊明湖與黃志 文暨沈林燕與甲○○確實有結婚意思,沒有拿錢給甲○○、黃志文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另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 使沈林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而未提及使楊明湖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 ,惟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此部分與起訴書提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沈林燕、乙○○、甲○○間暨被告與黃志文、楊明湖及陳炎新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志 文、楊明湖及陳炎新等委由不知情的連文金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 服務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明湖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事宜,係間 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 行暨公訴人以被告行為狡詐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