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號、第 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違反電業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上訴駁回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目前仍由該院審理中。乙○○為「文泉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泉公司)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食水坑東茂橋下「卓蘭 鎮老庄溪排水協成橋復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其本 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 備,及於露天開挖且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與 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 土支撐、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工地從事護岸擋土牆工程基礎開挖面底部作業時,未 於該深二公尺之開挖面設置擋土支撐,且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 虞者,未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邊坡保護等設施。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下午四時許,在前開工地內,因護岸土石滑落而壓傷文泉公司勞工邱勝賓,致邱 勝賓休克並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不治死亡。乙 ○○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報案自首犯罪而受審判。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文泉公司代表人丙○○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邱勝賓之妻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黃信 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八張在卷可憑,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 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七十一條規定 :「雇主雇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 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同標準第七十七條規定: 「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者,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 適當擋土支撐,:::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措施。」,而施工現場開 挖深度深達二公尺(履勘時測量為一點七公尺,與職業災害報告書測量結果略有 不同,應係採樣地點不同而有之誤差,惟均超過上開規定所定之一點五公尺,不 影響過失之認定),護岸陡峭,一旁並有舊坍塌痕跡,顯有崩塌之虞,有上開現 場照片、履勘筆錄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乙○○從事土木 工程業務,本應注意及此,設置適當之安全設施,被告乙○○既注意及此,致在 前開工地內,因護岸土石滑落而壓傷被害人邱勝賓,使被害人邱勝賓休克並呼吸 衰竭,是被告乙○○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文泉公司之代表人丙○○雖未實 際擔任系爭工地之安全業務,然被告乙○○既為文泉公司所聘請之工地負責人, 並就系爭工程全權授被告乙○○處理,有聘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乙○○及 文泉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等情,則就被告乙○○上開過失行 為,文泉公司自應同負其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文泉公司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雖非文泉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適用,惟其既為「卓蘭鎮老庄溪排水協成橋復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 事工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文泉公司所為,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罪。又被告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報案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業經被 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違反電業法,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 上訴駁回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目前仍由該院審理中,顯見其 素行尚非良好,惟參酌其過失情節,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甲○○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文泉公司則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