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一八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 二0二號、二一三號、二一四號、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三八三 二號、三八三三號、三九六六號、四0一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九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含署名「黃」肆枚、「黃昌寶」貳枚、「 黃肇忠」壹枚、「黃嘉文」貳枚及冒用「黃嘉文」名義所按捺之指紋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卯○○無正當職業,恃詐欺為生,且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前科。民國八 十年間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迄八十三年間,又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同年十月 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迄八十七年 ,被告又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因被告同時又 犯軍法(妨害兵役)罪,經屏東防衛司令部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乃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同年 七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物,牟取不法所得並以之為常業(各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 手法、取得之物及物品種類、價值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臺灣南投、嘉義、 臺中、台南、彰化、苗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下三 0七公里處逮捕到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臺中、雲林、臺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辰 ○○、廖振利、申○○、庚○○、葉文曲、丙○○、乙○○、甲○○、己○、寅 ○○、廖冬、林嘉凌、子○○、巳○○、未○○、丁○○、趙久勇、戊○○、癸 ○○、陳清培、酉○○、壬○○、辛○○等人指訴遭受被告詐欺情節相符,經核 復與證人林嘉凌、周東發、蔡美貴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等可供佐證。又被告在附表所列證據之估價單、出貨單、便條紙 、租賃契約上,先後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其中如犯罪事實㈣之「黃盈瑞」(被告 於估價單之「黃盈瑞」姓名下,偽簽「黃」二枚)、犯罪事實㈤之「黃昌寶」( 被告於出貨單上偽簽「黃昌寶」之姓名二枚、未蓋指印)、犯罪事實㈥之「黃永 昌」(被告於出貨單之「黃永昌」姓名下,偽簽「黃」二枚)、犯罪事實㈧之「 黃肇忠」(被告於便條紙上,偽簽「黃肇忠」之姓名一枚),犯罪事實之「黃 嘉文」(被告於租賃契約上,以「黃嘉文」之偽名簽立租賃契約共二枚.並捺有 指印二枚)等,亦經查國內均確有其人,有卷附 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均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黃盈瑞」、「黃昌寶」、「黃永昌」 、「黃肇忠」、「黃嘉文」等人名義出具之證明,與一般契約、收據性質相同, 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上開文書後,分別持以交付予被 害人,顯已本於該文書而有所主張、行使,自有生損害於「黃盈瑞」、「黃昌寶 」、「黃永昌」、「黃肇忠」、「黃嘉文」等本人。綜合上述,被告審理中之自 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 堪認定。【至於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㈠中,固曾出示印有「和記水電行」丑○○ 、卯○○之名片,且於出貨單上簽署「卯○○」「黃」等姓名,惟查「丑○○」 確為卯○○之叔父,有 並未偽稱他人之姓名,與其他各次之情節不同,且簽署者又為自己之姓名「卯○ ○」,並無誤認為他人之虞;所謂「黃」,於此情形亦可認為即係指被告「卯○ ○」本人,故該部分雖因被告詐欺貨物後即揚長而去,致被害人無從追索,而可 認為係被告施行詐術手法之一部,然尚未構成偽造文書;另如被告於犯罪事實㈢ 偽稱自己姓名為「陳昌文」、犯罪事實㈦填具「卯○○」之姓名後,加註「水上 鄉仔林一八二號」之假地址、於犯罪事實偽稱自己姓名為「黃木榮」、犯罪事 實偽稱自己姓名為「黃農忠」,則因被告或只以口頭偽稱自己姓名而未實際填 寫任何書據,或因被告所填寫者確為自己之姓名,均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公訴人遽認被告右揭行為均應論以連續偽造文書罪而移請併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卯○○雖自稱有正當職業,從事水電零工云云,惟查被告 係以販賣衛浴設備、熱水器、冷氣機之商店為對象詐取貨物,且於詐得貨物後, 隨即將所詐得之貨物安裝至他處或予以變賣而換取現金,以為主要收入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甚詳。況被告於八十年間即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迄八十七年,被告又再 犯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 告最後一次在八十七年間所犯詐欺犯行,其詐欺之對象亦為私人經營之水電材料 行,與本件完全相同,且詐欺手法與本件之起訴、併辦事實亦如出一轍,堪認被 告係仗恃其曾從事水電工作取得之專業知識,到處詐欺財物,且時間長達三年, 行騙地點遍及全省,北自苗栗起,依次南下至台中、雲林、嘉義、彰化、台南、 高雄等地,堪認被告確係以詐欺行為為其主要之社會活動,其行為顯已構成刑法 上之常業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㈡至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經核既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確定,同年十月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開 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從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 是其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最後一次復 因犯詐欺及妨害兵役之軍法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甫假釋出監,竟於出獄未滿三月,即再犯本件詐欺案件共十九次, 且迄今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或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列偽造之 署名計「黃」四枚、「黃昌寶」二枚、「黃肇忠」一枚、「黃嘉文」二枚及冒用 「黃嘉文」名義所按捺之指紋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卯○ ○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市玉山一村十五號後方 停車場,向友人午○○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約定供卯○○當日加 油使用,翌日應予歸還。卯○○於同日晚間在嘉宏新港加油站有限公司刷卡加油 而消費三百八十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且未 得午○○之同意,持該信用卡至「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又刷卡購物,並偽造 「午○○」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之上持交商家以行使,使「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電線、開關、蓮蓬頭及日光燈等貨物予卯○○,足以 生損害於午○○、「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及發卡銀行,涉有詐欺、侵占、行 使偽造文書罪嫌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訊諸被告卯○○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取 得該信用卡係經由午○○之同意,嗣後向「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物, 亦曾得到午○○之許可。且午○○於嗣後之檢察官偵查中已表示確有同意,故伊 並無偽造署押、侵占、詐欺犯行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之警訊時,係以遺失信用卡事由提起告訴,且供稱不認識被告卯○○云云。嗣 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改口供承信用卡確係伊借給卯○○使用云云,堪認被害人於 警訊時之供詞顯非實在,其前後矛盾,供詞之可信度即有可疑,況伊既已自認確 曾將該信用卡借與被告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其供詞即屬可採。其他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尚無從併辦,爰將該併辦部分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卯○○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一覽表: 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QH—五八九○號自用小貨車,至辰○○所經 營,位於嘉義市○○路六七六號之「大立廚具行」,向辰○○出示印有「和記水 電行」丑○○(卯○○之叔父)、卯○○之名片,佯稱要購買熱水器,致辰○○ 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台櫻花牌熱水器(約四千元)予卯○○;卯○○復於同月二 十六日,連續以同上方法,向辰○○再詐得二台東北牌熱水器(約七千二百元) ,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之出貨單上簽署「卯○○」「 黃」等姓名。嗣後卯○○即音訊全無,辰○○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 被害人辰○○之指述。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被害人辰○○指認被告卯○○為行使詐騙之人。 出貨單影本二紙:被告卯○○詐取之財物。 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駕駛上開車號QH─五八九0號自用小貨車,至廖振利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八十八號之「良一水電材料行」,向廖 振利佯稱:正在附近二棟樓房施工,要購買水電材料,因身上未帶錢,要先取走 材料,請隨同前往取款云云,致廖振利陷於錯誤,而交付日光燈組、蓮蓬頭組、 化妝鏡組及和成牌馬桶等水電材料一批(約一萬元)予卯○○,卯○○於取得上 開水電材料後,即駕車加速逃逸,廖振利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見上開第二○一號卷附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三 五八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 被害人廖振利之指述(見上開第二○一號卷附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廖振利指認被告卯○○為 行使詐騙之人。 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被告駕駛所有車號QH—五 八九○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詐取之財物。 ㈢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前開QH─五八九0號自用小貨車,至 申○○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六十六號之廚具行,偽稱自 己之姓名為「陳昌文」,向申○○佯稱:要購買排煙機及熱水器各二台,因身上 未帶錢,且假日無法領錢,過幾天再還錢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供聯絡之用,致申○○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排油煙機等物(約一 萬二千元)予卯○○。嗣申○○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卯○○欲索取貨款,然 皆無法聯絡,申○○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二一五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供承:(見上開第二一五號卷附南投地檢九十二年偵緝字一 七三號之訊問筆錄) 告訴人申○○之指述:(見上開第二一五號卷附南投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三四三號卷第三頁警訊筆錄) 2、物證方面: 指認戶口查察記事卡照片(見上開第四三四三號卷):告訴人指認被告黃 添永為行使詐騙之人。 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同上卷):被告駕駛所有車號QH—五八九○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詐取之財物。 ㈣繼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駕駛前開QH─五八九0號自用小貨車,至庚○○所經 營、位於嘉義市○○路四三○號之「億昌燈飾廚具廚行」,以「黃盈瑞」之偽名 ,向庚○○佯稱:伊從事水電工作,欲購買插座、開關、浴室龍頭等水電材料一 批等語,並在庚○○所製作具有收據性質之出貨單上偽簽「黃盈瑞」之署名「黃 」二枚,並交付予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盈瑞」,並致庚○○陷於 錯誤,而交付水電材料一批(約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予卯○○,卯○○旋即 以前開箱型車將上述水電材料載離逃逸,庚○○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 被害人庚○○之指述。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被害人庚○○指認被告為行使詐騙之人。 估價單影本二紙:被告卯○○詐取之財物及在被害人所書寫「黃盈瑞」之姓 名下,由被告簽署「黃」二次,共二枚(未蓋指印),足以使人誤認該簽署 之人即為「黃盈瑞」本人。 ㈤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廂型車,至葉文曲所 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十七號之「華泰衛浴廚具公司」,以「黃昌寶」 之偽名,向葉文曲佯稱:已經與你先生鍾盛興談好要購買衛浴設備等語,因葉文 曲無法立即交付卯○○要求之數量,卯○○再向葉文曲偽稱:現有的貨先載走, 不足之部份再補送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後面後,再清償全部之貨款等語,並 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且在葉文曲所製作、為一 式二聯、具有收據性質之出貨單上偽簽「黃昌寶」之署名二枚,並交付予葉文曲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昌寶」,並致葉文曲陷於錯誤,而交付林內牌瓦斯 爐、櫻花牌瓦斯爐各一台、TOTO牌馬桶二套、TOTO牌及HICA牌義大 利精密陶瓷面盆各二組之財物(約二萬零九百元)予卯○○,卯○○旋即以前開 廂型車將上述衛浴設備載離逃逸,葉文曲旋即調取卯○○所要求其他不足之衛浴 設備,並立即依卯○○指示送至苗栗縣頭份分局後面之約定地點,準備交貨,但 抵達時並未見卯○○之蹤跡,葉文曲遂撥打前述卯○○所留下之行動電話,卯○ ○復要求葉文曲將貨物再送至附近地點,葉文曲依指示抵達時,仍不見卯○○, 再次撥打前述行動電話時,卯○○即將該行動電話關機,至此,葉文曲始知受騙 (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卷、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三三三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見第一八八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訊問筆錄) 告訴人葉文曲之指訴:(見第一八八號卷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卷第 十一頁至十三頁警訊筆錄、第二十八頁偵訊筆錄)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見上開第三三三三號卷第十四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為行使 詐騙之人。 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用戶資料(同上卷第十五頁):該電話 被告確實為被告所申請使用。 出貨單影本二紙(同上卷第十七頁):被告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及被告偽簽「 黃昌寶」署名二枚。 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廂型車,至 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二三之五號之「皇佳水電材料行」 (下稱皇佳水電行),以「黃永昌」之偽名,向丙○○佯稱,欲購買二十種水電 材料一批(約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其中部分先載走,其餘再載至永康市○○ ○路二四八之五號工地時,再一併付款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以供聯絡,且在丙○○所製作、為一式二聯、具有收據性質之出貨單上 偽簽「黃永昌」之署名二枚,並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永昌 」,並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中十餘樣之水電材料予卯○○,卯○○旋即 以前開廂型車將上述衛浴設備載離逃逸。嗣丙○○依約將其餘尚未交付部分之水 電材料載至上址工地時,發現卯○○所稱工地地址為假,經撥打前開電話,即無 法接通,丙○○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 五八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供述(見第七五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訊筆錄)。 告訴人丙○○之指訴(見第上開卷附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三○二號第十頁訊問筆錄)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告訴人指認被告為行使詐騙之人。 出貨單影本二紙:(同上開第八三○二號卷第十一頁)被告向告訴人詐得財 物及被告偽簽「黃」之署名二枚,足以使告訴人誤為「黃永昌」之署名。 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前開QH─五八九0號自用小貨車,至乙○○擔任門市 小姐、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九十四號之「永昌建材行」,向乙○○佯稱:欲 購買水電材料一批等語,並於估價單上填具「卯○○」之姓名後,加註「水上鄉 仔林一八二號」之假地址後,要求乙○○將部分材料載運至指定地點,且謊稱: 要去領錢後再來付材料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任由卯○○將前開貨物搬運 上車。然卯○○於取得上開貨物(約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後,即駕車加速逃逸 ,至此,乙○○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卷) 。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 被害人乙○○之指述。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被害人乙○○指認被告為行使詐騙之人。 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QH─五八九0號自用小 貨車,至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九六三號之「珍華廚具行」, 以「黃肇忠」之偽名,向甲○○佯稱:欲購買除油煙機、瓦斯爐各一台,晚一點 再算錢,順便帶你去量製流理台等語,並在便條紙上偽簽「黃肇忠」之署名一枚 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黃肇忠」,並致甲○ ○陷於錯誤,因當時店內並無現貨,乃自外叫貨回店後,由卯○○於下午三時許 ,第二次來店時,而交付前開排油煙機、瓦斯爐各一台(約八千元)予卯○○。 嗣卯○○並未依約償還貨款,且經甲○○屢次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均無法聯 絡,甲○○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 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供述(見第二一四號卷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二號卷第十 八頁訊問筆錄)。 告訴人甲○○之指訴:(見第上開號卷附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十 九頁警訊筆錄)。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見上開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十九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為行使 詐騙之人。 便條紙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被告偽簽「黃肇忠」署名一枚。 出貨單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被告向告訴人詐得財物。 ㈨於八十九年間某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己○所經營、位於嘉義市○ ○○路二二三號之「大友廚具行」,先向己○之丈夫佯稱:欲委請至附近工地作 流裡台工程等語,並虛報工地之地址,待己○之先生依約至所報假地址工地期間 ,再進入「大友廚具行」,向己○佯稱:妳先生已在現場施工,要我回來拿零件 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台莊頭北牌熱水器及一台櫻花牌熱水器(約一 萬五千元)予卯○○,卯○○於取得上開水電材料後,即駕車加速逃逸。嗣己○ 之先生無法找到上開假地址工地返回「大友廚具行」後,己○始知受騙(參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 被害人己○之指述。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被害人己○指認被告卯○○為行使詐騙之人。 ㈩於九十年初某日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寅○○所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 ○○路六五○號之「隆億廚具行」,以「黃文永」之偽名,向寅○○佯稱:伊在 中華路六二一巷有流理台工程,欲委請製作,並欲購買熱水器等語,並留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號以供聯絡,致寅○ ○陷於錯誤,而交付櫻花牌、莊頭北牌熱水器各一台(約八千元)予卯○○,卯 ○○再謊稱:忘記帶錢,要到附近提款機領錢等語後,旋即以前開箱型車將上述 熱水器載離逃逸,至此,寅○○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 三九六六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 被害人寅○○之指述訴。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被害人寅○○指認被告為詐騙之人。 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廖冬所經營、位 於彰化市○○里○○路○段一九四號之「皇嘉水電行」,向廖冬佯稱:欲購買電 源開關五十個、電源插座五十個、電線十丸、蓮蓬頭四組等水電材料一批等語, 因廖冬表示要立即收款,卯○○復佯稱:要買太平洋八mm紅、白色電線各十丸 等語,廖冬因店裡沒有現貨,遂外出調貨。卯○○見廖冬外出後,即向廖冬負責 看店之女兒林嘉凌謊稱:你先將收據開好,我把東西放好,就會來付錢等語,致 林嘉凌陷於錯誤,而任由卯○○將前開貨物搬運上車。然卯○○於取得上開貨物 (約九千九百元)後,即駕車加速逃逸,至此,廖冬及林嘉凌始知受騙(參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號)。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見第二○一號卷附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三五八號 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 告訴人廖冬之指述(見第二○一號卷附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證人林嘉凌之指述(見第二○一號卷附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告訴人廖冬指認被告為詐騙之人。 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被告駕駛所有車號QH—五八 九○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詐取之財物。 估價單影本一紙(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被告向告訴人廖冬詐得之財物。 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Q八─五八九二號自用小貨車,至 子○○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九十六號之「通舜水電行」,向 子○○佯稱:欲購買電線各二丸、四丸及加壓器二台等水電材料一批(約一萬二 千四百零四元)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交予卯○○,卯○○於取 得上開貨物後,乘子○○開立估價單之際,即駕車加速逃逸,子○○始知受騙( 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見第二一三號卷附臺中地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 二○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偵訊筆錄)。 告訴人子○○之指訴(見上開卷附臺中地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三號卷) 。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見上開第一五八三號卷):告訴人子○○指認被告為詐騙之 人。 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被告駕駛車號QH—五八九○號自用小貨車搬運詐得之 財物。 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EG─六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巳○○負責看管、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鄰○○街四十四號之二之「力偉電 器行」,向巳○○佯稱:欲購買彩色開關五十個、固定夾六個、電線十捲、附接 地雙插座十組(共七千二百五十元)等語,並向巳○○謊稱:身上錢不夠,要到 銀行提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交予卯○○。卯○○取得前開貨 物後,即駕車加速逃逸,巳○○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見第二○二號卷附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 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偵訊筆錄) 告訴人巳○○之指訴:(見上開卷附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告訴人巳○○指認被告為詐騙之人 。 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被告駕駛車號GE—六六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搬運詐得之 財物。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駕駛車號不詳之箱型車,至未○○所經營、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路二八八號之一「原鄉有限公司」,向未○○之先生佯稱:將所購買 之物送至碧山路消防隊旁工地等語後,卯○○即佯裝離開。嗣未○○之先生依約 外出送貨時,卯○○旋即返回該公司,向未○○佯稱:欲再購買蓮蓬頭六組(約 三千六百元)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任由卯○○將前開貨物搬運上車離去 。嗣經未○○依卯○○所留之行動電話均無法聯絡,始知受騙。(參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 被害人未○○之指述。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被害人未○○指認被告為詐騙之人。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QH─五八九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 丁○○、趙久勇夫妻所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四十三之一號之「永 昌建材行」,以「黃木榮」之偽名,向丁○○佯稱:伊從事水電工作,在中埔鄉 仁友醫院附近有工作,欲購買流理台等物,請在翌(二十四)日將所購買之貨物 載運至工地等語後,卯○○即佯裝離開。嗣丁○○外出送貨時,卯○○旋於同日 下午五時許返回上開廚具行,向趙久勇佯稱:已與妳先生談好要購買二台熱水器 及排油煙機等語,趙久勇隨即聯絡丁○○確認其事,卯○○不待趙久勇與丁○○ 談話即將該電話搶過接聽,卯○○明知丁○○係表示:明日再將貨物一併在至指 定地點等語,為欺騙趙久勇,竟佯稱:好、好、好等語,再向趙久勇謊稱:妳先 生已同意先讓伊再走二台熱水器等語,致趙久勇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熱水器( 約一萬一千元)予卯○○。嗣卯○○並未依約償還貨款,且經丁○○屢次撥打卯 ○○所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均無法聯絡,渠等二人始 知受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 被害人丁○○、趙久勇之指述。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被害人指認被告為詐騙之人。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見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七0巷十弄二號房屋張貼出租 廣告,即循廣告上之電話向屋主吳先生佯稱租屋,同時約定於同年五月三日簽訂 租賃契約,隨即經由屋主吳先生之指示,向住於該屋對面之周東發取得房屋鑰匙 後進住。卯○○隨即向周東發佯稱欲購買家電用品,請其介紹廠商。周東發不疑 有他,遂介紹其友戊○○所開設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七0巷九號「家慶電 機有限公司」供其購買家電。卯○○乃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偽稱為「黃 農忠」之名義,向戊○○購買日立窗型冷氣機一台(二萬九千元)、吊扇四台( 八千八百元)、莊頭北熱水器二台(一萬零五百元)、白扁線一丸(四百二十元 )、東亞燈具十八組(三千一百四十五元),總價約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並 由戊○○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將上開家電送達卯○○租屋之居所。惟卯○○ 即藉詞貨款將於明日與屋主簽訂租約時後一併給付,戊○○乃不疑有他,將該批 物品均交付予卯○○收受。卯○○則於當晚十時許,駕駛其車牌GM─四二二一 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家電趁夜搬離逃逸無蹤,嗣因鄰居蔡美貴目擊卯○○夜間 搬離見形跡可疑而記下車牌,始揭上情,(參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 被害人戊○○之指述。 證人周東發、蔡美貴之證述。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為詐騙之人。 估價單一紙。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麻豆鎮○○里○○路五十號之 上和五金行內,向老闆娘癸○○詐稱要購買電槌鑽及小捲尺等物。又佯稱身上現 金不足,表示同意先支付三千元定金,餘款二千元嗣後再行給付,使癸○○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嗣後卯○○即拒不見面亦未付款(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第三八三三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 被害人癸○○之指述。 2、物證方面: 指認檔案照片:被害人指認被告為詐騙之人。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先向陳清培佯稱承租位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三九號 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九千元,押金二萬元,並於租賃契約上偽以「黃嘉文」 之姓名簽署姓名二枚、捺印指紋二枚;惟又藉口未帶現金,而未支付押金、租金 ,陳清培不疑有他而同意其先行進住。詎卯○○於承租該房屋後,於同日上午十 時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鄰○○路三十三號,由酉○○所開設之忠榮電料 行,向酉○○欲在前開房屋內裝設熱水器五具、吊扇二台及室內配電線、冷氣等 物。嗣酉○○將上開物品載往前開住處,卯○○竟趁酉○○中午休息之際,駕駛 所有車號GM—四二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將其中之桃花牌熱水器四台(約一萬九 千二百元)載離逃逸,酉○○俟後訪查屋主陳清培,始知受騙(參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六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陳清培之指述(見第一七一九六號卷)。 告訴人酉○○之指訴:被告詐取財物之事實(見上開卷) 2、物證方面: 指認口卡照片(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被害人陳清培及告訴人酉○○指 認被告即為偽簽租賃契約及詐取財物之人。 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被告駕駛車號四二二一—GM自用小貨車搬運詐得之 財物。 租賃契約影本一份:被告以「黃嘉文」之偽名簽立租賃契約共二枚.並捺 有指印二枚。 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先向壬○○佯稱承租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一二七 之一號房屋,並先支付租金三千元,表示現金不足,約定押金於月初訂立租約時 再一併交付,壬○○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其先行進住;約十日後,卯○○於同月三 十日下午八時許,駕駛所有車號GM—四二二一自用小貨車,至辛○○所經營、 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電器行,向辛○○佯稱:欲購買冷氣機三臺,並請辛○○將 冷氣機載運至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一二七之一號住處等語,辛○○不疑有詐,依 約將上開冷氣機載運至上址地點,並在該屋內裝設時,卯○○復謊稱:其中二台 是伊小舅子要安裝,請將冷氣機搬到上開貨車上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將上 開二台冷氣搬至該車上,卯○○於詐得該二台冷氣後(約四萬八千元),再向辛 ○○謊稱:要去搭載老婆等語,旋即駕車加速逃逸,辛○○始知受騙(參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卷)。 ★本件之相關證據: 1、供述證據方面: 被告卯○○之自白。 被害人辛○○之指述。 證人陳劍峰之證述:被告曾向其租賃房屋之事實。 2、物證方面: 指認口卡照片:被害人辛○○指認被告為詐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