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趙英蘭(未據起訴)夫婦育有黃孟傑、黃婉臻、黃奕慈、黃致瑋、黃裕芳等五名子女,甲○○明知該五名子女,其中最年長者黃孟傑年僅十三歲、年齡最小之黃裕芳年僅四歲,均為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對該五名子女均負有養育之義務,且趙英蘭離家不知去向已達月餘,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日起,逕將該五名子女留置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一一六號租屋處,未留任何金錢或聯絡方式,而遺棄無自救力之五名子女於不顧,不為渠等生存所必要之養育。迨九十年九月五日為房東報警,警員到場始發現五名子女已多日未進食、且未到校註冊上學、住屋又無水、無電、髒亂不堪,而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孟傑、黃婉臻、黃奕慈、黃致瑋、黃裕芳及證人黃清閒、黃周玉霞、詹子花(趙英蘭大嫂)、苗栗縣政府社工員徐慧琪、警員黃偉展、老師施碧卿等人,在警訊、偵查中供證內容相符,復有。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著有判例。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自上開租屋處離家時,被告趙英蘭早已不住家中一情,經證人黃婉臻、黃偉展證述在卷,被告甲○○既有拿錢給子女買電話卡打電話給其妻趙英蘭,即當知妻子離家,則被告甲○○遺棄五名子女時,該五名子女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況被告甲○○僅給予少許金錢購買電話卡,並非扶助、養育、保護之舉,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曾返回租屋處幾天,其後行蹤仍不明,亦無解其遺棄罪責,是證被告上開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遺棄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身體正常,卻不思工作養育兒女,使兒女遭受飢餓之苦,惡性非輕,惟被告既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認錯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