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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月股
被告
乙○○ 四十四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0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