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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第二六九一號、第三0八0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T字型白鐵壹支、板手貳支、破壞剪壹支、鐵鎚壹支、拔釘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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