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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原名:陳木琳)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戊

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又因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甲○○因犯妨害公務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一月及六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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