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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五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苗交簡字第九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培德新村二巷十六號住處附近之車內飲用米酒一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牌號碼JS-八四九五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頭份鎮○○路與正興路口時,因行車速度過快而遭警攔檢,並當場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八九毫克。

二、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頭份鎮○○路與正興路口時,因行車速度過快而遭警攔檢,並當場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八九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九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九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七八,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行車速度過快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此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甚高、短期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尚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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