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六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六號
- 聲請人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又前因犯侵占罪,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罰金壹仟元,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体求刑罰金貳仟元,惟本院認刑度過輕難收懲儆效果,故仍判處如主文之刑,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