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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六О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六О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瑋倫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瑋倫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瑋倫興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瑋倫興業有限公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二)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約十五日,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有偵訊筆錄為憑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例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
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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