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未戒除毒癮。在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的概括意思,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載為自某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止,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一0一號其住處或竹南鎮○○里○○路九十六號旁之空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三次。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九十六號旁之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的注射針筒伍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
㈢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苗衛檢字第093000035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八十二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均無法戒除被告對於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被告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