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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重合計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刮杓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重合計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刮杓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第二次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街二一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街二一號之住處、苗栗縣苗栗市「發財遊藝場」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查獲經過: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八十七號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點○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含包裝重合計一點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點一公克)。②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七號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合計○點八公克)、供其持有安非他命用之殘渣袋二個、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刮杓二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確認結果報告一紙。

㈢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苗衛檢字第093001222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九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

㈥查獲現場照片八幀(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三六及三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㈦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含包裝重合計二點四公克)、供其持有安非他命用之殘渣袋二個、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刮杓二支。

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 文 毓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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