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德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汪團森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何邦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瑞君律師
- 被告
- 光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營利事業統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260號、第3468號、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光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己○○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1年12月至92年12月間,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中油探採事業部,原為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鑽探工程處所屬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之事務管理員(俗稱總務),係為中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庚○○為光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同時為光明公司所置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光明公司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中油探採事業部為清理苗栗縣大湖鄉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井場所產生之鑽屑污泥固化物(原為含鑽屑之泥水,經過濾沉澱後類似泥巴,再加入河砂並以污泥固化劑固化後為塊狀)一般事業廢棄物,於91年11月6 日由中油探採事業部行政室辦理「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鑽屑清理固化運棄掩埋工作」採購案(下稱本件清理工程),光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得標。嗣後復因栗林一號井之井孔擴大,鑽屑污泥隨之增加,另於92年4月底辦理工程預算變更,由光明公司透過議價程序於92年5月30日以198 萬元得標。戊○○為本件清理工程之管理人,負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督廠商是否確實履約,並初步審核廠商請款時檢附文件是否齊備等事務。
二、中油探採事業部為控制處理事業廢棄物數量與清除過程,而在與光明公司簽訂契約中約定,本件清理工程之驗收、付款,⑴承包廠商應提出過磅單;⑵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⑶需依規定填寫: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等清理運棄憑據(規範於引為契約內容之施工說明書第17條、第18條,該施工說明書之設計人為戊○○),此為戊○○明知。又庚○○係光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光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光明公司之負責人,庚○○明知光明公司依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僅可將前述鑽屑污泥固化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且所使用之清除設備亦僅限於該公司所有之車號RS-553 、RB-219 、9F-555 、RW-122 、RS-191、RW-277 、Q7-806 、9F-610 號等大貨車,竟違背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於本件清理工程之第1 期至第5 期(清運日期依序為91年12月17日至21日;91年12月28日、30至31日;92年2 月7 至8 日、10日;92年3 月19至21日、24至25日;92年4 月22至23日、5 月10、12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丁○○等人,駕駛非上開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車輛(屬清除階段行為),將至少3280.39 公噸之鑽屑污泥固化物以一般土方名義運往需要土方之三灣掩埋場及其他不明處所傾倒(屬處理階段行為),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至實際運往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數量至多僅566.61公噸,且於第1 期至第5 期請款時(請款日期及金額依序為:92年1 月6 日請款2,270,348 元;92年1 月17日請款1,837,930 元;92年3 月14日請款1,583,467 元;92年6 月4 日請款1,722,496 元;92年6 月18日請款1,645,750 元),連續5 次提出行使經其變造內容之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收款收據影本公文書(變造情形如附件一),足生損害於該掩埋場及中油公司。
三、本件清理工程係依實作數量分段付款,戊○○明知光明公司就本件清運工程第1 至第5 期請款時,均存在下列情況:⑴光明公司未提出過磅單。⑵光明公司未提出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⑶台探總處一般廢棄物運送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之缺失:「保證處理機構E」一欄空白未填,且遞送聯單戊○○亦自始即交由庚○○自行填寫等缺失。導致中油探採事業部無法紀錄、控管光明公司實際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去向(最終處理機構不明),光明公司之請款完全不符合契約所規定付款之要件,依約中油探採事業部不需付款,戊○○身為該工程之管理人,應請光明公司補正文件後再請款,戊○○意圖為光明公司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於光明公司請領第1 至第5 期工程款時(時間及金額如前所述),連續違背其任務,逕行製作工程款請款明細、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隊長己○○核章於其上,後轉送至行政室、會計室等單位(未檢附遞送聯單),而後續負責審核之隊長己○○、發包部門及會計部門相關人員亦未發現上情,中油公司因而給付工程款予光明公司,致使光明公司順利領得上開工程款項,獲得之不法利益總計高達905 萬9 千9 百91元,同時生損害中油公司之利益。
四、另戊○○明知栗林一號井探井工程隊隊員辛○○未曾擔任本件清理工程之監工,亦未從事遞送聯單之填表或覆核工作,更沒有參與工程之付款審核事務,然為使光明公司順利領取上開工程款,圖利光明公司,未經辛○○同意,於本件清理工程進行期間,連續擅自在第1 期至第5 期其職務上製作之監工日報、遞送聯單、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單據粘存單上,盜用辛○○交付保管之印章(盜用情形詳如附表二),用以表示辛○○於本件清理工程第1 期至第5 期確實有擔任監工,並從事遞送聯單之填表或覆核工作,且有參與付款審核事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送交隊長己○○、行政室及會計部門相關人員審核而行使之,無視中油公司內部要求之工程監督控管流程,致生損害於辛○○及中油公司對於本件清理工程控管之正確性,最後並使光明公司順利領得前述工程款項。
五、本件清理工程光明公司於92年10月9 日報告竣工時,戊○○明知光明公司本件清理工程有上開缺失,未依約履行本件清理工程關於付款檢附文件以供審核之要求,且均未改善,仍於92年11月12日製作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並經核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己○○核章,再送交不知情之中油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處長林朝光核定完工後,於92年12月3 日辦理驗收。戊○○亦未將光明公司之缺失載明於送驗資料,或告知參與驗收之人員,致光明公司獲得驗收通過,無庸擔負違約責任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中油公司。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站)調查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①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93年6月17日、93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91頁),⑵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未見公訴人提出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證人於調查站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戊○○於93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以被告身份為之,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對共同被告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戊○○於93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證人身份訊問,並經戊○○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他供述證據或書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除前述之經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將遞送聯單交由光明公司填寫,光明公司請款前即知悉本件清理工程第1 期至第5 期遞送聯單,其中E 欄「處理機構保證」空白,遞送聯單自始交由被告庚○○填寫,並自承在第1 期至第5 期職務上製作之監工日報、遞送聯單、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單據粘存單上,未經辛○○同意,即蓋用辛○○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背信及偽造文書罪行,辯稱:有要求光明公司提出過磅單,也有要求光明公司提出經處理機構簽章之遞送聯單,但光明公司表示無法提供,伊看現場之鑽屑污泥已清運完畢,就將光明公司檢送請款單據往上送,光明公司可否領得款項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光明公司已提出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收款收據,該收據上有清運廢棄物重量,可代替過磅單,且與遞送聯單上之數量相符,被告戊○○僅確認數量相符即可,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被告庚○○坦承有變造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收款收據之公文書,並坦承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惟辯稱:係因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有每月1500噸之數量限制,而無法取得中油公司、竹南鎮垃圾掩埋場及光明公司之三方合約,且所得利益應以每噸750 元計算等語。被告光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則坦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91年12月至92年12月間,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所屬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之事務管理員,係為中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1 節,業據被告戊○○供稱:我當時在該工程隊除擔任總務職務,負責工程隊之零星採購、報銷工作外,還擔任隊上採購、營繕工程承辦人,負責規劃、設計、監工、驗收、結算等工作(見93年度偵字2196號卷一第15頁),並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95年4 月12日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戊○○法定執掌之工作說明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認被告戊○○確係為中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負責本件清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工、驗收及結算等工作。
⒉本件清理工程第1 至第5 期請款時,光明公司應檢附⑴過磅單,⑵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⑶台探總處一般廢棄物運送紀錄遞送聯單等。又光明公司請款時未檢附過磅單,未提出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遞送聯單之E 欄即「保證處理機構」空白未填,且遞送聯單交由被告庚○○填寫等情,業據被告戊○○供稱:「(問:施工說明書第18條付款方式,所謂的廠商清理廢棄物清理運棄憑據並備相關文件及照片,是指何物?)就是指第17條工程驗收所要求的過磅單、遞送聯單及廢棄物清理同意清除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照片是指隨車跟監時拍的照片。」等語(見偵字2196號卷二第76頁),被告戊○○又供稱:我曾向光明公司要過磅單,但光明公司沒有給我,我當時也有看遞送聯單上沒有處理機構的簽證,我只是初審階段而已,所以我就幫他辦理報銷等語(見93年度偵字2196號卷一第244 頁)。又被告光明公司請款時檢附之文件查無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同意處理上開廢棄物之文件。足認被告戊○○於光明公司請領本件清理工程第1 期至第5 期款時,已明知光明公司缺少契約所定之過磅單及廢棄物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且遞送聯單中E 欄即「保證處理機構」空白未填,不符請款之要件,被告戊○○係負責該工程監工、驗收及結算之人,竟未本於承辦人之職務退回光明公司請款,或請光明公司補正契約所要求文件,竟即接受光明公司之請款,製作本件工程第1 至5 期之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並在施工部分簽核欄位用印及盜用辛○○之印章(詳如後述),用以表示各次請款業經施工部門審核之意,此有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5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18、24、29、34、40頁),而後續審核人員亦未得知光明公司請款檢附文件之缺失,乃通過光明公司請款,致使光明公司順利領得上開工程款項,獲得之不法利益總計高達905 萬9 千9 百91元(計算詳如後述),同時損害中油公司之利益。
⒊另被告戊○○明知栗林一號井探井工程隊隊員辛○○未曾擔任本件清理工程之監工,亦未從事遞送聯單之填表或覆核工作,更沒有參與工程之付款審核事務,未經辛○○同意,於本件清理工程進行期間,連續擅自在第1 期至第5 期其職務上製作之監工日報、遞送聯單、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單據粘存單上,盜用辛○○交付保管之印章(盜用情形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戊○○供稱:辛○○從頭到尾就沒有參與這批廢棄物清運處理,他是現場的班長,我沒有徵求他的同意就用他的印章,清運單、遞送聯單等文件上辛○○的印章是我蓋的,我未經他同意,即自行蓋印並在旁邊填註日期。這些清運單是我要統計光明公司判斷廢棄物之車輛、重量之依據,而我日後報銷時所請領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重量,就是依據這些清運單、遞送聯單及竹南衛生掩埋場收據來作統計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2196號卷一第48頁至49頁、第245 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與「栗林一號井」鑽探所產生之淤泥的清運工作?)我沒有。(提示書證a1到a34 為何這些文件上面會有你的私章?)這個印章我都放在總務戊○○那裡,這些印文確是我交給戊○○的印章的印文,我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會有我的章,我自已本身沒有在上面蓋章。(戊○○是否有跟你說要你擔任鑽屑淤泥處理的監工、或是運送紀錄遞送聯單的填表人、或覆核?)沒有。(戊○○是否有徵得你的同意在這些文件上蓋章?)他不曾告訴我。」等語(見93年度偵字2196號卷一第40至41頁)。此外,並有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單據粘存單、監工日報表各5 紙及遞送聯單24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2196號卷三第18至44頁)。足認被告戊○○確利用為辛○○保管印章之機會,事先未經辛○○同意,擅自盜蓋辛○○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以使光明公司順利請領工程款,而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辛○○本人。
⒋被告戊○○明知本件清理工程之承包商光明公司,於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有上開缺失,已如前述。而光明公司於92年10月9 日報告本件清理工程竣工時,戊○○明知光明公司本件清理工程有上開缺失,未依約履行本件清理工程關於驗收之要求,且均未改善,仍於92年11月12日製作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此有被告戊○○製作、核章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二第96、97頁)。上開工程竣工詳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己○○覆核,工程竣工結算表則送交不知情被告己○○、黃耀宏等人核章,最後由中油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處長林朝光核定完工,並於92年12月3 日辦理驗收,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驗收紀錄及記載驗收「合格」之驗收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三第7 頁正面及背面)。被告戊○○明知光明公司於本件清理工程第1 至第5 期請款時有上開缺失,卻仍為光明公司製作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並於文件上核章,至後續參與驗收之人員,未詳細查核契約文件而使光明公司獲得驗收通過,無庸擔負違約責任之不法利益,已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
⒌被告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戊○○雖辯稱:光明公司有提供竹南衛生掩埋場之收據影本,其上有數量可供確認,伊以為該收據可代替過磅單,伊知道遞送聯單處理機構空白,有要求光明公司提出但光明公司表示無法提出,伊僅核對清運數量相符,且工地現場堆積的鑽屑均已清運完畢即可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承包商請款文件未遭退件,且承包商已將現場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依約即需付款,中油公司未受損害等語。惟過磅單係由每車秤量產生,其上會記載時間、車號,可詳細核對被告光明公司清運廢棄物之數量,反之被告庚○○所提出經其變造之收據,係光明公司每月份支付與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款項,該收據僅記載處理當月份廢棄物費用及數量之總數,而光明公司尚有清除非屬中油公司之廢棄物,是被告庚○○提出之收據顯不足以取代各車次之過磅單。另被告戊○○所稱之清運單,被告戊○○自承,其上重量均由被告庚○○告知後填載,無從知悉被告庚○○有無謊報數量,是該清運單之重量亦無法供核對實際之清運重量。又中油公司委託光明公司清運鑽屑污泥事業廢棄物,除需將現場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外,重點更在於將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合法處理機構,為最終處理。而證人即中油公司會計室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就合約的理解,只是付款時候要提出的相關文件,就是承包商傾倒到合法掩埋場的收據,跟17條是沒有關連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4頁)。證人即中油公司會計室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裡面所謂的相關文件是否指施工說明書18條的垃圾掩埋場的收據?)本案應該是指可以佐證發票金額的文件。」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9頁)。然本件工程契約係由被告戊○○所設計,且其為該勞務契約之承辦人,對該施工說明書第18條所要求之文件究包括何文件,應以被告戊○○之供述為準,而被告戊○○已供稱:所謂的廠商清理廢棄物清理運棄憑據並備相關文件及照片,是指第17條工程驗收所要求的過磅單、遞送聯單及廢棄物清理同意清除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照片是指隨車跟監時拍的照片等語(見偵字2196號卷二第76頁),且光明公司於各期請款時均有檢附遞送聯單。是光明公司請款時自應檢附過磅單、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遞送聯單等文件。被告戊○○明知光明公司檢附之請款文件有欠缺或未登載完成,即為光明公司辦理請款,被告戊○○顯已違反其職務。又被告戊○○所稱之竹南鎮垃圾掩埋場收據,其上僅記載該月份光明公司載運至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廢棄處,無從作為光明公司是否將中油公司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該處掩埋之佐證,被告戊○○亦供稱:依該收據沒有辦法判斷裡面有無光明公司處理其他公司(非中油公司)廢棄物的數量,光明公司載運中油公司事業廢棄物後如何處理,要依遞送聯單來確認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1 至112 頁),是光明公司將中油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運至何處傾到,中油公司除派員每天至少跟車1 次外,其餘未派員跟車者,僅可依遞送聯單E 欄「保證處理機構」之填載為據,而被告戊○○既已知悉光明公司第1 至5 期請款時檢附之遞送聯單,該欄均空白,竟仍為光明公司辦理請款,顯見被告戊○○已違背其監督廠商確實履約之職務,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變造如附件1 所示之公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收款存根、變造後收據對照影本各5 紙,在卷可資參佐(見偵查卷第89至93頁),被告庚○○供稱:有如起訴書所言3280.6 公 噸中油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未依約載運至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0 頁),另光明公司之廢棄物許可證,僅核准載運至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且所使用之清除設備亦僅限於該公司所有之車號RS-553 、RB-219 、9F-55 5、RW-122 、RS-191 、RW-277 、Q7-806、9F-61 0號等大貨車,有苗栗縣政府90年2 月12日、90年11月20日、92年9 月3 日函文及附件3 份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 至107 頁),該函文處理方法或附件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記載為「竹南鎮衛生掩埋場」,另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亦僅記載上開車輛。然被告庚○○竟將中油公司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土方業者丁○○等人,以非光明公司清除許可證上之車輛,載運中油公司鑽屑污泥固化物至三灣掩埋場及其他需廢土之地點,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幫庚○○從栗林一號井載土出來,載到竹南、三灣垃圾場,及一些需要土回填的小型工地等語(見93年度偵字2196號卷一第175 頁)。是被告庚○○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⒉被告庚○○雖辯稱其所得不法利益,應以污泥處理之價格即每公噸750 元計算,然被告庚○○變造後向中油公司請款之收據,係以每公噸1500元計算,有被告庚○○變造後之收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至93頁),而中油公司亦據此價額計算工程款,是被告庚○○所辯應以每噸750 元計算不法利益等語,尚不足採。又光明公司未合法處理中油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請款文件未符合契約約定,且被告庚○○係以變造之收據向中油公司請領第1 至第5 期工程款,縱被告光明公司將現場固化鑽屑污泥清運完畢,亦非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光明公司原不應領得工程款,是光明公司所得第1 至5 期工程款總計905 萬9 千9 百91元(如前所述),均係不法利益。
㈢被告光明公司部分:被告光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又被告庚○○供稱:87、88年間光明公司改由甲○○擔任負責人,我仍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相關客戶等接單工作迄今等語(見93年他字142 號卷第9 頁)。又被告庚○○係被告光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有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196號第五卷第8 頁),是被告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係被告光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光明公司庚○○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光明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第2 條規定(95年5 月30日由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㈡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㈢本案所涉之本件清理工程,係由中油探採事業部公司之行政室負責發包,並於91年11月22日開標,依開標紀錄記載,承辦採購人員單位主管及人員係行政室之李榮華及總務室之黃月雲,監辦人員則為稽核及會計人員(見本院二卷第86、88頁),被告戊○○僅係會辦人員,是被告戊○○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第4 點所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再者,被告戊○○係於中油探採事業部與光明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執行契約內容之人員,而承攬契約簽訂後履行契約部分,純屬私經濟行為,被告戊○○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與公權力有關者,則揆諸前揭說明,擔任中油探採事業部事務管理員之被告戊○○,核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有關規定論處。
㈣又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凟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凟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應依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論處。
㈤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所偽造之文書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為限,被告戊○○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非屬公務員,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即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戊○○盜用辛○○之印章於上開文書,用以表示辛○○擔任監工等工作,僅能認屬私文書。
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經修正,有關法律之適用說明如次:①關於牽連犯、連續犯部分:被告犯罪行為後,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所廢除。惟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較現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②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
㈦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將廢棄物傾倒至清除許可證以外之處即屬處理行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光明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事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戊○○盜用辛○○印文,為偽造辛○○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仍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未依清除許可內容載運廢棄物之低度清除行為(以非清除許可證之設備清運廢棄物部分),應為高度之處理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庚○○變造公文書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土方業者丁○○等人,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庚○○前後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均係基於一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為之繼續犯行,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庚○○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亦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戊○○身為中油公司本件清理工程之承辦人員,為使光明公司順利請領款項,竟捐棄契約有關廢棄物數量及流向查核之相關規定,未顧及中油公司利益,以致損害中油公司,所生損害重大,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庚○○為圖光明公司之不法利益,未依法處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甚鉅,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之管理,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光明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獲得鉅額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戊○○偽造文書所盜用辛○○之印文,係辛○○所有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被告庚○○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與中油公司,已屬中油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1年12月至92年12月間,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所屬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之隊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中油探採事業部為清理苗栗縣大湖鄉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井場所產生之鑽屑污泥固化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於91年11月6 日辦理「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鑽屑清理固化運棄掩埋工作」採購案(下稱本件清理工程),由光明公司以730 萬元得標。嗣後復因栗林一號井之井孔擴大,鑽屑污泥隨之增加,另於92年4 月底、92年10月間辦理工程預算變更,均由光明公司透過議價程序分別於92年5 月30日以198 萬元得標,92年11月5 日以36萬元得標。被告己○○為被告戊○○之主管,需負責監督廠商是否確實履約、審核廠商是否符合付款之要件等事務。被告己○○明知中油探採事業部與光明公司於契約特別約定,本件清理工程之驗收、付款,⑴承包廠商應提出過磅單;⑵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⑶需依規定填寫: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等清理運棄憑據(規範於引為契約內容之施工說明書第17條、第18條)。被告己○○明知光明公司於本件工程第1至第5 期請款時,均存在下列情況:⑴光明公司未提出過磅單。⑵光明公司未提出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⑶遞送聯單之缺失:①「保證處理機構E」一欄空白未填;②「廢棄物性質B⑵數量」一欄交由庚○○自行填寫。⑷庚○○雖有提出「清運單」,其上記載日期、車號及清運之數量,惟清運單係庚○○自行或指示他人填寫後轉交戊○○,與過磅單明顯不同,遞送聯單戊○○亦自始即交由庚○○自行填寫,導致中油探採事業部無法紀錄、控管光明公司實際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去向(處理機構不明),⑸光明公司之請款完全不符合契約所規定付款之要件,依約中油探採事業部不需付款。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戊○○製作工程款請款明細、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後,分別核章於其上,連續同意給付工程款予光明公司,對於其主管之工程付款審核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直接圖利光明公司,而後續負責形式審核之發包部門及會計部門相關人員亦未發現上情,致使光明公司順利領得上開工程款項,獲得之不法利益總計高達905 萬9 千9 百91元。本件清理工程光明公司報告竣工之日期為92年10月9日。本件清理工程於92年12月3 日辦理驗收,被告己○○為當日驗收之會驗人員,明知前述光明公司請款時存在之情況,完全沒有補正,亦即其驗收結果明顯與契約規定不符,應為不合格,竟承繼上開圖利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通知光明公司限期改善,以補正前述契約所規定驗收時要求之過磅單等文件,亦未當場向參與驗收之相關人員反應,逕讓光明公司驗收通過,對於其主管之驗收事務直接圖利光明公司,並使光明公司獲得驗收通過,無庸擔負違約責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供述,可證本件清理工程設計時,戊○○曾將施工說明書連同工程預算書一起送被告己○○核章,被告己○○理應知施工說明書關於驗收及付款之要求,本件清理工程審核付款時被告己○○曾詢問戊○○為何無過磅單,戊○○答稱光明公司無法提供。被告己○○之供述,可證被告己○○為本件清理工程之會驗人員,其於92年9 月4 日有收到本件清理工程之內部稽核實地查核報告,但被告己○○在驗收當日並未向主驗人員反應第1 到5 期有缺過磅單之事。並以本件清理工程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遞送聯單、中油探採事業部對於本件清理工程所為之內部稽核實地查核報告等為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背信犯行,辯稱:伊工作很忙,每天處理很多公文,工作重點係在鑽井技術,伊不知道光明公司請款時要檢附過磅單,也不知道遞送聯單E 欄未填,驗收時伊後來才到,且是會驗人員,看到前面的人都簽名了,就跟著簽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苗栗調查站固供稱:我記得己○○曾經問我過磅單的事情,但是我有跟他講光明公司無法提供,我曾經將施工說明書連同工程預算書一起送隊長己○○核章,所以己○○應當會看過這些規定,己○○沒有問過本件勞務採購案遞送聯單,以及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收據影本報銷之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2196號卷一第238 頁)。惟被告戊○○上開供述係於調查站之供述,對被告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遞送聯單上,己○○的核章是在何時核章上去的?)每一期結束後交給隊長己○○核章。(那己○○也知道遞送聯單上的保證處理機構一欄沒有填?)應該知道。」等語(見93年度偵字2196號卷二第76頁),惟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己○○對廠商檢具的資料有無質疑?)沒有。(就此次來講,你拿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說明書給己○○時,你是否有在場?)那時是在施工,他很忙,我只有放在他桌上,通知我去拿我就去拿。(你如何判斷己○○看過這些東西?)我看到上面有蓋章,我就猜測他應該有看過。」(見本院三卷第31頁),是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知道遞送聯單上的保證處理機構一欄沒有填1 節,係證人即被告戊○○猜測之詞,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㈢又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說過己○○問過你過磅單的事,是不是這樣?)對。(他當時為何問你過磅單的事?)太久了,而且問過很多次,我也不記得了。(你記不記得當時如何回答?)我有說我有要求但是廠商沒有拿。(所以己○○是因為沒有看到過磅單而質疑你?)我不曉得。(光明公司缺少過磅單是否有告知己○○?)這麼久,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三卷第52頁),惟被告戊○○亦曾證稱:被告己○○沒有對廠商檢具的資料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1頁)。是被告戊○○對光明公司請款時缺少過磅單部分,究有無告知被告己○○,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向被告戊○○詢問過磅單之事,並稱僅有問過戊○○光明公司以收據影本請款是否符合規定。再證人即中油公司會計室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就合約的理解,只是付款時候要提出的相關文件,就是承包商傾倒到合法掩埋場的收據,跟17條是沒有關連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4頁)。證人即中油公司會計室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裡面所謂的相關文件是否指施工說明書18條的垃圾掩埋場的收據?)本案應該是指可以佐證發票金額的文件。」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9頁),中油公司會計室審核人員尚且誤認施工說明書之涵意(已如前述),被告己○○雖為工程隊之隊長,但其非本件清理工程之承辦人,被告戊○○既未告知請款時應檢附過磅單,被告己○○如何會詢問關於過磅單之事,是被告己○○辯稱不知請款時應檢附過磅單1 節,應堪採信。準此,尚難以被告戊○○所為不明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㈣又被告己○○雖有在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說明書上核章,然被告己○○辯稱:伊自88年5 月23日起至91年9 月11日擔任栗林一號井工程隊隊長前,中油公司均派伊從事私人鑽探溫泉井工作,期間無機會接觸中油公司內部環保相關規定及行政工作等語,此有職務經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16 頁)。又被告己○○為工程隊隊長,係工程隊單位主管,綜理工程隊所有事務,實不可能詳閱所有呈核文件,又觀諸本件清理工程契約書共達18頁,附件施工說明書有3 頁,契約條文甚多,是被告己○○辯稱:沒有看到要檢附過磅單1 節,亦不無可能。另本件清理工程第1 至第5 期檢附之遞送聯單,E 欄「保證處理機構」空白,被告己○○亦有在上面核章,然被告己○○辯稱,該遞送聯單欄位填載密密麻麻,光明公司用印又蓋到E 欄部分,且承辦人戊○○有核章,所以認為無問題等語,觀諸卷附遞送聯單,光明公司除在D 欄「保證清除機構」填載外,另於無需用印之備註欄蓋有多枚章,且其中有蓋到E 欄之情形(第6 期工程款則未於備註欄蓋章,見偵三卷第20至22、26至27、31至32、36至38、42 至44 頁),是被告己○○辯稱其未注意保證處理機構欄位空白1 節,尚屬有據,而可堪採信。
㈤中油探採事業部對於本件清理工程所為之內部稽核實地查核報告,在鑽屑及廢泥清理固化運棄工作部分,發現事實及問題之檢討欄位記載:「三、承包商應提出過磅單。四、遞送聯單中處理機構保證一欄空白未填。」,而本件清理工程之承辦人戊○○就上開缺失,在改進措施之辦理情形,均填載遵照辦理或業已遵照辦理(見偵二卷第53背面至54頁),被告己○○應認上開缺失業已改進,是被告己○○於擔任本件清理工程會驗人員時,未將此告知與會之驗收人員,尚難認被告戊○○有圖利光明公司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是否有明知而仍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仍有可疑,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1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期│編號 │ 金額欄 │ 金額欄 │收費標準欄(變│收費標準欄(變│ │別│ │(變造前)│(變造後)│造前) │造後) │ ├─┼───┼─────┼─────┼───────┼───────┤ │一│003507│ 393600元│ 0000000元│⒈一般事業廢棄│⒈一般事業廢棄│ │ │ │ │ │ 物143.15公噸│ 物929公噸 │ │ │ │ │ │⒉污泥、廢纖維│ │ │ │ │ │ │ 238.5公噸。 │ │ ├─┼───┼─────┼─────┼───────┼───────┤ │二│003509│ 64000元│ 0000000元│⒉污泥、廢纖維│⒈一般事業廢棄│ │ │ │ │ │ 85.333公噸。│ 物752公噸 │ ├─┼───┼─────┼─────┼───────┼───────┤ │三│003543│ 72000元│ 972000元│⒈一般事業廢棄│⒈一般事業廢棄│ │ │ │ │ │ 48公噸。 │ 物648公噸 │ ├─┼───┼─────┼─────┼───────┼───────┤ │二│003509│ 64000元│ 0000000元│⒈一般事業廢棄│⒈一般事業廢棄│ │ │ │ │ │ 59.4公噸。 │ 物726公噸 │ ├─┼───┼─────┼─────┼───────┼───────┤ │二│003509│ 64000元│ 0000000元│⒈一般事業廢棄│⒈一般事業廢棄│ │ │ │ │ │ 115.77公噸。│ 物792公噸 │ └─┴───┴─────┴─────┴───────┴───────┘ 附表二: ┌──┬───────────────────┬─────────┐ │期別│盜蓋辛○○印章之文件 │附卷頁數 │ ├──┼───────────────────┼─────────┤ │一 │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施工部分簽核欄)、│偵三卷第18至22頁 │ │ │單據粘貼存單(驗收人或證明人簽章欄)、│ │ │ │監工日報表(監工欄)、遞送聯單(覆核欄│ │ │ │)5 張 │ │ ├──┼───────────────────┼─────────┤ │二 │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施工部分簽核欄)、│偵三卷第24至27頁 │ │ │單據粘貼存單(驗收人或證明人簽章欄)、│ │ │ │監工日報表(監工欄)、遞送聯單(覆核欄│ │ │ │)4 張 │ │ ├──┼───────────────────┼─────────┤ │三 │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施工部分簽核欄)、│偵三卷第29至32頁 │ │ │單據粘貼存單(驗收人或證明人簽章欄)、│ │ │ │監工日報表(監工欄)、遞送聯單(覆核欄│ │ │ │)4 張 │ │ ├──┼───────────────────┼─────────┤ │四 │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施工部分簽核欄)、│偵三卷第34至35頁 │ │ │單據粘貼存單(驗收人或證明人簽章欄)、│、第36至38頁 │ │ │監工日報表(監工欄)、遞送聯單(覆核欄│ │ │ │)6 張 │ │ ├──┼───────────────────┼─────────┤ │五 │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施工部分簽核欄)、│偵三卷第40至44頁 │ │ │單據粘貼存單(驗收人或證明人簽章欄)、│ │ │ │監工日報表(監工欄)、遞送聯單(覆核欄│ │ │ │)5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