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晚上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H2-390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3年10月16日下午約6時許 ,與朋友一起到苗栗市○○路佳味小吃店,吃晚餐、喝啤酒。同日約晚上10時許,因喝很多酒,由朋友通知異議人之妻子前來開車,異議人之妻子魏蓉珍順路到南苗中正路上購買東西,異議人下車抽煙,遇到員警賴仕平前來盤查,見異議人酒味甚濃、滿臉通紅,因此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告知並非駕駛人,然未被警員相信,並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警員並要求在舉發單上簽名,為異議人所拒絕,因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傳訊證人魏蓉珍、李錫富、李煥喜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⑴本件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賴仕 平庭證稱:當時在中正路博愛街口執行路檢勤務,異議人 在四、五公尺遠的地方看到執行路檢點就停車,異議人從 駕駛座下車,異議人的太太從駕駛座旁下車,異議人本來 要離開,但鶴岡派出所的人從後面攔阻他,我們就把異議 人帶回派出所,當時那個女子我們有制止他,但他已經離 開等語,並有舉發單影本一張為佐,因此執勤員警舉發當 時並沒有親眼見到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而是與其妻子均 已下車。異議人甲○○亦堅決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 ⑵證人李煥喜於94年2 月23日在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被 舉發當日確實有喝酒,因酒醉無法開車,因異議人之上開 小客車有暗鎖,其無法發動引擎,因此將汽車鑰匙送回異 議人的住處,請異議人之妻子前往開車搭載異議人等情; 及證人李錫富亦證稱:舉發當日晚上確實看到異議人之妻 子開車很慢,好像在找東西,異議人之妻子有開車窗與其 說兩句話,其確實見到異議人之妻子開車無誤,與異議人 之妻子魏蓉珍亦當庭證稱,被舉發違規當晚搭計程車前往 搭載異議人等情,均有本院筆錄為憑,既然異議人已經酒 醉無法駕駛汽車,經由他人送鑰匙回異議人的住處,顯見 異議人不需要親自駕車,況且依據證人李錫富所述其已經 酒醉,是否能在短短時間酒醒開車亦令人起疑,況且證人 李錫富當晚曾看見異議人之妻子魏蓉珍開車,再斟酌證人 即取締員警賴仕平證稱:異議人的車輛停在攔檢處4 、5 公尺遠,異議人與一女子已經下車,只看到女子之背影等 情,顯見取締之警員並沒有親自見到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 ,取締員警當時既未親眼見到異議人違規駕駛,復有證人 可以證明異議人酒醉、送鑰匙請異議人之妻子前往開車及 親眼見到異議人之妻子開車,實難僅依據警員之證詞,遽 然認定異議人即為該車之駕駛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者,才要受罰,既然異議人並非汽車駕駛人, 當然無接受酒精測試之必要,是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違規行為之情形下,原處分 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張珈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溫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