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雙安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雙安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二號判決,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為雙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安公司)之負責人,雙安公司雇用勞工林秀光從事其再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一六一仟伏卓蘭—峨眉線#五—#三十礙子及鐵器更換工程」之工作,其負責人甲○○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據此應注意勞工在作業時,為防止感應電流引起之危害,在接觸絕緣被覆線或移動電線,而使用接地線時,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因未採取良好絕緣接線,致勞工林秀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在苗栗縣大湖鄉陳厝#三十輸配線鐵塔之海線第一號導線從事作業時,因使用已破皮絕緣不良之接地線,不慎碰觸皮膚,引起輸電高壓電線造成之感應電流而感電,致心臟麻痺呼吸麻痺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雙安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之供承。
㈡證人即雙安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宋國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四張、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八張。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一一○○六一九九一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