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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經在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但仍然沒有悔改的意思。

二、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年籍不詳、名為「鄭國榮」之人、位於苗栗公館游泳池對面的住家前面,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的「鄭國榮」友人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屬於來路不明的贓物(丙○○所有,車牌號碼為K五─二六二五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六三巷一之一號前失竊),仍然予以收受,供自己代步使用,又為了逃避警員查緝,便將其所有的H二─三六0一號車牌兩面,懸掛於前述贓車之上。

三、乙○○另外又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先後連續為下列二次侵占行為:

㈠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至十月十七日十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黃昏市場,拾獲甲○○遺失之

㈡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在苗栗市大坪頂往銅鑼鄉方向之尖豐公路路段,羅連英因車禍送醫,而在現場遺失一只皮包,其內有國泰銀行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員工識別證各一張,乙○○見狀即拾起而侵占入己。

四、後來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八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述贓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的新竹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員盤查查獲,並於其身上及前述贓車內,扣得羅連英、甲○○所遺失而為乙○○拾獲侵占的上述物品。

五、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偵辦。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偵、審程序中都坦承上述犯行。

㈡證人丙○○對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在警局中也有明確的證述。

㈢證人甲○○、羅連英則分別在警局或檢察官訊問時,證實她們遺失上述物品的事實。

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當場扣得的金融卡、現金卡、健保卡、駕照、識別證亦均足供為佐證。

㈤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坦白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㈥至於如事實欄所載的被告前科以及執行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可證。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