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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又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強制戒治外併予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本院亦就前開起訴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宣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詎甲○○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同時為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其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確定。而前述毒品案、贓物等犯行,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某時,在苗栗市福星里某友人住處(起訴書原記載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二九二巷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先後送苗栗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鑑檢體編號登記簿及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苗衛檢字第○九三○○○○七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八0六七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強制戒治外併予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本院亦就前開起訴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宣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則本次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尚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徵其惡性非淺,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殘行為,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燦 都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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