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姓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及併案 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第三三四○號、第二○二一號、第三七○一號 、第二六三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丁○○(原姓名黃翌洲)因長期工作不穩定,欠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獨自或 分別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林琪瑋、潘志峰、許聖傑、賴文才、甲○○(於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九日死亡,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於下列時 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分別竊取下列人所有之財物: ⑴丁○○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成年男子林琪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一0九一巷十五號旁空地,竊取乙○○○所 有之鐵片四片、鐵網三片後,載運至不知情之翁淑霞所經營之永豐商行回收站 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元,二人朋分花用,經警循線查獲。 ⑵丁○○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成年男子潘志峰、許聖傑(以上二人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丁○○向其不知情之舅舅江金源 借得車號MJ-4805號自小貨車,搭載潘志峰、許聖傑,在新竹市○○區 ○村路八○一巷二七號前,由潘志峰、許聖傑下車徒手行竊己○○所有之鋼筋 ,為己○○發現而未得逞,並經己○○報案查獲上情。 ⑶丁○○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賴文才(另案偵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九鄰一三之四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戊 ○○置放於家門前之長、寬各約八十公分、厚二公分重量約一百公斤的鐵板一 塊。得手後,由賴文才載運至不知情之鄧森文所經營之榮揚資源回收站變賣五 百六十元,由二人共同花用。 ⑷丁○○(原姓名黃翌洲),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甲○○(已經死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騎其母親所屬車號IHT-九七五號重型機車 ,後搭載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至苗栗縣竹南鎮 大埔里十三鄰二00號(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以攀爬窗戶方式,踰 越安全設備而侵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徒手竊取丙○○所管理價值約一千元鐵管 四支,得手後,而將鐵管丟置廠房外,旋為守衛丙○○發現,二人迅速逃逸, 經丙○○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在同里十七鄰竹篙厝三十二號前查 獲。 ⑸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二 四九巷二十九之一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約十公斤重的鋁門二片。得手後 ,載運至不知情之李城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二百五十元花用(併案 意旨誤載三百五十元)。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前開五次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足以認定 ,並依法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之⑴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併辦部分: ①書證方面: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人的證據方面:被告的自白、共犯林琪瑋的供述、被害人乙○○○、永 豐商行回收中心老闆翁淑霞。 (二)犯罪事實欄之⑵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併辦部分即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 ①書證方面:贓物領據及照片影本六張。 ②人的證據方面:被告的自白、共犯潘志峰、許聖傑的供述、被害人己○○ (三)犯罪事實欄之⑶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併辦部分: ①書證方面:照片二張。 ②人的證據方面:被告的自白、共犯賴文才的供述、被害人戊○○的指述、 (四)犯罪事實欄之⑷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部分: ①書證方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②人的證據方面:被告的自白、共犯甲○○的供述、被害人丙○○的指述 。 (五)犯罪事實欄之⑸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併辦部分: ①被告的自白、被害人庚○○的指述、海銓企業設老闆李城證述:鋁片十 公斤,每公斤二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元等證詞。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⑴、⑶、⑸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既遂罪;所為犯罪事實⑵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三人以上結夥竊盜未遂罪;又按窗戶為安全設 備被告從窗戶爬進工廠竊取,所為之犯罪事實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⑴與林琪瑋;就犯罪事實⑵與潘志峰、許聖傑;就 犯罪事實⑶與賴文才間;就犯罪事實⑷與甲○○,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四次竊盜罪既遂及一次未遂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⑷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因此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中一次未遂,雖 犯罪次數有五次,所獲利益僅數千元,惟念其於六十二年九月一日生,行 為時已經年輕力壯,又無前案紀錄,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第三三四○號、 第二○二一號、第三七○一號、第二六三一號即事實欄⑴、⑵、⑶、 ⑸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所犯事實欄⑷之竊盜犯行,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六)又併案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犯林琪瑋所 有,但係林琪瑋另案供竊取車號LW9596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及林琪瑋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與被告並非共犯關係,尚難依共同犯罪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因此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非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 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本件於審判期日之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十月,被告亦同意此科刑為判 決,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 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