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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太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第一三六0號、第一九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警示燈貳個、交通錐參個、乙炔鋼瓶切割器壹組及六角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共同或結夥連續於下列時地竊盜:

(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乙○○與不知情之徐禮泉及邱芳明(均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趁送貨至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文山二五四號長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廠房內之機會,獨自徒手竊取長春公司所有之白鐵製逆止閥四個、高壓閥一個及法蘭片五個(約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搬上邱芳明所駕駛之九F七三二號自用大貨車上時,即為長春公司之員工戊○○發現報警查獲,乙○○乘隙逃逸。

(二)(九十三年度偵第一三六0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乙○○與甲○○(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白老闆」之成年男子,暨「白老闆」所找來年籍不詳之某一成年男子,四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甲○○竊得之LN五六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登記為庚○○所營「恆信藤椅行」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文富三十三號前失竊)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北上標示九十五點一公里處,先在道路中間擺設警示燈、交通錐,並由乙○○指揮交通使車輛往外側車道行駛,佯裝道路施工,隨即由甲○○等人持「白老闆」所有,客觀上有致人死傷之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切割器,將道路內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處苗栗工務段管有之不繡鋼護欄逐段切割而竊取,得手後搬上前述LN五六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計竊得不繡鋼護欄十四段,價值約十一萬二千元,嗣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警示燈二個、交通錐三個及乙炔鋼瓶切割器一組。

(三)(九十三年度偵第一九六五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九時許,乙○○獨自一人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四十巷十一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有致人死傷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一頭已磨尖之六角型扳手一支,開啟車門及電門,竊取辛○○所有之H二四七一一號自用小貨車一台(約值五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而於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贓車載不知情之徐禮泉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孝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六角型扳手一支。

(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乙○○與甲○○(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老闆」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白老闆」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三十號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華煜紡織公司工廠內,以乙○○及甲○○所共有客觀上有致人死傷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及老虎鉗一支(均未扣案),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兩布袋銅線約六十公斤,銅線圈三捲約五十公斤,得手後未及搬上車,為保全人員徐彥民發現報警,現場逮獲甲○○,乙○○及「白老闆」則乘隙逃逸。

(五)(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乙○○與甲○○(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前述二人共有客觀上有致人死傷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及老虎鉗一支(併案意旨書原僅記載為鉗子及扳手,經被告當庭供明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下列時地竊盜:

1、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東頂坪三十號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華煜紡織公司之工廠內,竊取被害人壬○○所管領之角鐵約一百多公斤及銅線約二布袋得手,因物重不便一次搬離,遂先搬走角鐵,銅線則藏放於附近樹林內,於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共同前往取走(併案意旨書原載為係先後二次之竊盜行為,經被告當庭供明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裡水流娘十五號丸力陶瓷廠內,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約二貨車載重量之角鐵。

3、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停車場旁,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H型鋼樑四支。上述第1次竊取得手後,以車號不詳之機車後拉推鋼瓶用兩輪手推車載離;第2、3次竊取得手後,以不詳車號之小貨車載離。並將所竊得之部分物品,連同上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及老虎鉗子一支等部分工具賣予辜紋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經營之「吉山實業有限公司廢鐵資源回收工廠」(即併案意旨書所載之「吉山廢鐵資源回收行」變賣現金花用。

二、證據名稱:A、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2、被害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戊○○警詢指述、證人邱芳明、徐禮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4、被竊財物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八張。B、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部分:

1、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

2、共同被告甲○○偵查中供述。

3、被害人庚○○警詢指述。

4、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處苗栗工務段之員工丁○○警詢證述。

5、被竊之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6、被竊之不繡鋼護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7、被告等人行竊之現場、所用工具及竊得物品之照片共十五張。

8、扣案之犯罪工具:警示燈二個、交通錐三個及乙炔鋼瓶切割器一組。C、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部分:

1、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

2、被害人辛○○警詢指述、證人徐禮泉警詢證述。

3、被竊之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4、被告行竊用之六角型扳手照片一張。

5、扣案之六角型扳手一支。D、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移送併案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共犯甲○○警詢供述。

2、被害人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廠房員工壬○○及負責該處保全工作之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徐彥民警詢指、證述,及壬○○於本院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4、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張。E、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移送併案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共犯甲○○警詢供述。

2、被害人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廠房員工壬○○、被害人丙○○、己○○○警詢指述,及壬○○於本院指述。

3、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張。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第二五九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第一三六0號、第一九六五號卷起訴之犯罪事實,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本件被告連續所犯上開數個竊盜犯行,應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斷。

六、扣按之警示燈二個、交通錐三個及乙炔鋼瓶切割器一組雖為共犯「白老闆」所有供犯罪使用,但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仍應宣告沒收。六角型扳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使用,均應併予沒收。但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第二五九二號移送併審,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原記載為鉗子及扳手,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稱應係伊與甲○○二人共有常用以竊盜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及老虎鉗子一支,並供稱該工具除部分遺留現場外,部分連同竊得之上開部分物品已售予辜紋甄所經營之「吉山實業有限公司廢鐵資源回收工廠」,此雖為辜紋甄於警詢時所否認,而無法確認,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太正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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