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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太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7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夾鍊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3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曾經2 觀察、勒戒及2 次強制戒治,最近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分別於89年5 月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89年6 月27日確定,並於91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及於91年6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7 月25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1年10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11日)確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猶不知悛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 月1 日及1 月4 日晚上,在其苗栗縣大湖鄉某朋友日15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村○ 鄰○○路民安巷37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裝填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夾鍊袋1 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夾鍊袋1 個。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㈣苗栗縣衛生局93年1 月16日苗衛檢字第0930000762號煙毒尿檢驗成績書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但本案被告所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條次及內容均未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3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因毒品案經過2 次觀察、勒戒,甚至進行2 次強制戒治,及2 次為本院判刑6 個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在案,都沒有辦法戒除被告對於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被告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被告原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非適當。但因為考量被告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有助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想等一切情狀,且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 月,相較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也屬恰當,而量處如主文的刑罰。扣案之安非他命夾鍊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官 李太正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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