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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公克(警秤驗餘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經接受觀察、勒戒,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釋放。

㈡就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的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八十六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加熱後吸食其煙,以此方式,並約一星期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甲○○遭警方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警秤重二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一包含袋重二公克(警秤驗餘重一.八公克)。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苗衛檢字第093000923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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