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 律師
- 被告
- 戊○○
甲○○
庚○○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辛○○、乙○○、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壬○○、甲○○、庚○○、丙○○、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