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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壬○○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
被告
戊○○

        甲○○

        庚○○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辛○○、乙○○、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壬○○、甲○○、庚○○、丙○○、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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