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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興浪蔡志宏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93年6 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36 號黃國雲住處,因地理風水問題與黃國雲發生糾紛後,竟在該處吵鬧留滯,受屋主退去之要求而不願離去(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黃國雲報案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隨派員警丙○○穿著警察制服,與交通助理員甲○○駕駛警車前往處理。丙○○、甲○○2 人到場後,好言勸導乙○○離開,詎乙○○仍不願罷休,反以逆向騎行機車方式,徘徊於現場。丙○○見此交通違規情形,乃上前要求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即停車後躲入同路398 號雜貨店內,佯裝購買飲料。嗣丙○○進入雜貨店內要求乙○○出示證件時,乙○○明知員警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擊之強暴方式,毆打丙○○。嗣經丙○○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欲進行逮捕時,乙○○復以抓扯、咬嚙及腳踹等強暴方式,不斷攻擊丙○○,以抗拒逮捕。在場之甲○○及目擊民眾丁○○見員警受乙○○攻擊後,隨即趨前協助制服乙○○,並合力將乙○○抬至警車內。乙○○於警車返回警局途中,仍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攻擊在旁戒護之丙○○,致丙○○於整起案件處理過程中,因乙○○之攻擊,受有左手第二指破皮、左手、左腕、左前臂、右腕及右頸等處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係警察在雜貨店裡強行要拉她出去,使她2 隻手瘀青,是警察傷害她,她沒有傷害警察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為恭紀念醫院93年6 月13日甲診證字第9300011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丙○○受傷照片4 幀附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3年6 月13日下午2 點到4 點,和警員丙○○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警員丙○○先是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走,又逆向行車到雜貨店,警員才跟過去,在店門口請被告出示證件,但被告的反應是又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出示證件,然後就進去雜貨店。警員叫被告出來,被告不肯出來,所以跟警員發生拉扯,接著要被告上警車,被告也不肯上,又繼續拉扯,遂在執勤時遭被告抓傷。當時被告有逆向行駛,處理時,被告也知道是警員,因為有穿制服等語。證人丁○○亦證稱:當日下午3 點多,被告在黃國雲家裡大吵大鬧,斗坪所警員來處理時,因為看到警車來,很多鄰居都在圍觀,那時候,警察勸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後來被告離開後,又騎摩托車到雜貨店。過一會,我因為看到雜貨店門口有很多人圍觀,就上前查看,發現警察要請被告到派出所去,被告不願意。有親眼看到被告用嘴巴咬警察,後來我才主動協助警員把被告帶上車,當時被告是咬穿著制服的警員之手的部位,警察當時有穿著制服,警車也停放在黃國雲家的正門口。警員請被告上車時,被告有抵抗,還咬警察,所以才幫忙警員。依照當時的情況,確需要使用強制力才能把被告帶上車,因為被告一直頑抗不上車等語。互核均屬一致,且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亦屬相符。

㈢按告訴人丙○○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甲○○則係支援斗坪派出所之巡邏、交通指揮勤務,於當日下午二點到四點,二人係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勤務表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43 6號黃國雲之要求而不願離去,嗣經黃國雲報案請求警方派員處理一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若被告並未與黃國雲間發生糾紛,則黃國雲何有報案請求警方處理之必要?是證被告表示與黃國雲間並未發生爭執云云,顯與事實未符。而警員丙○○當日係穿著警察制服,且駕駛警車前往被告所在現場處理糾紛,業據證人甲○○、丁○○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甚明,衡酌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四幀以觀,告訴人當時確係穿著警員制服無訛,是依告訴人當時之穿著與身分特徵,均足以使通常人由外觀即知具有警察身分,且係執行職務,被告並無誤會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當日警員未穿著制服,不知係執行職務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 款、第45條第1 款均有明文。被告既逆向行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規定,而丙○○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甲○○則為交通助理員,支援斗坪派出所之巡邏、交通指揮勤務,於發現被告行車違規時,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即為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拒絕出示證件,復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時,以強暴之行為抗拒,並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傷害,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之攻擊、抓扯、咬囁、繳踹等攻擊、抗拒逮捕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甫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在案,竟於短期間即再犯本案,足徵其漠視法令,且以任意傷人為慣行,於本院審理中迄無悛悔之意,仍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之知識及教育程度非高,且本件傷害之結果尚非嚴重,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仍略嫌稍重,爰予減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庭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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