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亭妤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亭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