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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亭妤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亭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亭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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