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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惠玲楊數盈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林秀月原名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2、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3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緩刑3 年確定。又戊○○於前揭緩刑期間,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秀月(原名丙○○)於9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再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前揭3 罪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於98年1 月21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天湖餐廳飲用玉泉清酒約2 杯半,餐宴結束後,時為戊○○之同居人林秀月騎乘其所有之車號6FD-289 號(起訴書誤載為FD- 289 號)重機車坐在機車前座,搭載戊○○(乘坐於後座)離開天湖餐廳,並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 時33分02秒許至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止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173 巷、151 號附近,戊○○因受酒精影響而身體不適,林秀月遂暫停讓戊○○下車嘔吐,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戊○○已因飲用酒類達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下車嘔吐後,與林秀月換手,騎乘前揭重機車(坐在前座)搭載林秀月,林秀月則以環抱戊○○之方式坐在機車後座,迨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食品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巡邏員警丁○○當場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對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達每公升0. 91 毫克,隨即依法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林秀月明知其雖曾於戊○○飲酒完畢後騎乘機車搭載戊○○,惟於戊○○下車嘔吐後即換由戊○○騎車並為警攔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3 月4 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你是否於98年1 月21日21時35分,在新竹市○區○○路與食品路口,搭乘6FD-289 號重型機車?)是。當天21 時55 分(應係21時35分之誤),我騎該車載戊○○經過明湖路173 巷137 號前的水溝途中,他下車吐,再到133 號前面的水溝時,他又下車吐,之後我繼續騎約30秒,就被警察攔下,警察說是戊○○騎車,我說是我騎的,我因要保護戊○○,就叫他坐在機車前方,並將雙手放在儀表板上,警方攔檢時,戊○○一時緊張,就將雙手放在把手上,警方就認為是他騎的,我們一緊張,就騎到路口處,警方就將我們攔下,我要警方去調閱監視器,但警方仍不相信。」、「(被警查獲前,戊○○是坐在機車前方,由你從後方騎乘機車?是。我當時想騎到明湖路與食品路口,要到該處幫戊○○攔計程車,但此時警方就上前取締。」等語。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天湖餐廳飲酒,並請被告林秀月前來搭載伊離開等事實,並曾於本院98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第214 號卷第37頁反面),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飲酒後是否因未戴安全帽騎車為警攔檢而得悉其酒後騎車等情,表示不記得、完全沒有印象等語,並稱:如果卷內有伊自己騎車的狀況,伊願意承認伊有酒後駕車等語(見訴字第214 號卷第89頁反面、第9 0 頁);被告林秀月對於有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辦被告戊○○公共危險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等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明湖路130 幾號到151號之間,因為被告戊○○喝醉,在水溝旁吐了,吐完後,伊叫被告戊○○坐機車前面,伊叫被告戊○○將雙手擺在碼錶上,因為伊怕被告戊○○受傷。騎到133 號前,警員從後面拍伊肩膀,大聲的叫伊下車,伊嚇到,該地是下坡,伊又有載運一個電鍋,當時被告戊○○的腳放在機車腳踏板,警察攔檢時是伊騎車,是因為警察拍伊肩膀,伊嚇到,才會環抱被告戊○○的腰部整個往下滑,並不是要逃跑,確實是伊騎的,所以伊在檢察官那邊並沒有虛偽陳述云云(見審訴字第474 號卷第33頁、訴字第214 號卷第3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戊○○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嗣後警員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0.91MG/L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攔檢被告等2 人並製單舉發之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丁○○於另案調查時具結證述:「那天是98年1月21日,我是晚間20時到22時執行巡邏勤務,那時是與警專的實習生乙○○共同執行,那時約晚上21時30分許,從新竹市○區○○路口右轉明湖路,當時發現戊○○駕駛重型機車,他沒有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那時我們是交錯而過,發現他沒有戴安全帽,我迴轉跟在機車後面,當時食品路與明湖路是紅燈,他們在等紅燈,然後我就發現戊○○往前滑行,等綠燈的時候,我就騎在他們側面,他們那時剛好是要迴轉,但是他後座的女子丙○○,就從後座馬上跳下來,攔住我們的警用機車,然後戊○○就駕駛重型機車繼續往前直駛,然後我才繞過那個女子把戊○○攔住,當時攔截戊○○後,女子丙○○又衝過來擋在我和戊○○之間,一直抗拒我們實行酒測,這時我們就呼叫警網支援,因為現場無法實行酒測,就把戊○○帶回警局,這時丙○○拒絕交出鑰匙,所以她是自行騎機車前往我們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戊○○不肯配合酒測,所以我們到11點多才執行酒測,酒測值是0.91,所以我們依規定舉發紅單。」等語綦詳(見交聲字第160 號卷第31、32頁),證人丁○○並於舉發後之翌日(即98年1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即將舉發經過製作偵查報告並翻拍舉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供參(見偵字第942 號卷第8 、9 、26至28頁),衡以證人丁○○與被告等2 人互不相識,亦無夙怨,且為執法人員,當知虛偽陳述將涉犯偽證罪責而遭受刑事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可能與必要,況證人丁○○係自新竹市○○路右轉明湖路時發現被告戊○○違規騎車,與被告等2 人行進之方向恰為相反,換言之,證人丁○○係正面目擊被告戊○○違規騎車之情事,始予以迴轉將之攔停,應無誤認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

㈡、經檢察事務官勘驗98年1 月21日晚上9 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止,被告等2 人遭攔停之地點即新竹市○○路131 巷口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42 號卷第54至76頁),勘驗結果如下:1、9時35分05秒:2台警用機車自食品路右轉明湖路(右轉後在明湖路之行車方向與嗣後被告戊○○之機車在明湖路之行車方向相反)。

2、9時35分19秒至35分23秒:被告戊○○之機車沿明湖路行至明湖路、食品路口慢慢滑下來等紅燈,可看出前座之戊○○雙手置於機車把手處駕駛機車,後座之被告林秀月則以手臂從被告戊○○腋下穿過抱住被告戊○○,但無駕駛機車之動作,且被告戊○○在機車滑停過程中,持續以雙腳踏於地面輔助支撐,被告林秀月之雙腳則一直放在後座腳踏處未曾碰地,顯然機車是由被告戊○○所駕駛。

3、9時35分23秒至35分49秒:被告戊○○之機車於停等區等紅燈。

4、9時35分49秒至35分54秒:被告戊○○之機車自停等區又稍微向前移動至斑馬線上等紅燈。

5、9 時35分54秒至36分0 秒:2 台警用機車自被告戊○○之機車後方同向行駛至明湖路、食品路口慢慢滑停下來等紅燈,此時被告戊○○之機車仍在停等區前方斑馬線上等紅燈。

6、9時36分0秒至36分8秒:2台警用機車於停等區等紅燈,此時被告戊○○之機車仍在停等區前方斑馬線上等紅燈。

7、9 時36分8 秒至36分29秒:畫面右方之警用機車(下稱警用機車A )向前方被告戊○○之機車駛去,被告戊○○似乎察覺到警用機車A 之動向,亦隨即啟動並在斑馬線上欲迴轉,警用機車A 立刻上前於斑馬線起點前攔阻,警用機車B 亦追上前包夾,但被告戊○○完全未停車,在斑馬線起點前完成迴轉後,後座之被告林秀月立刻以左腳著地下車,並順勢往被告戊○○一推,被告戊○○則自2 台警用機車間之空隙竄出,加速往其原來停等紅燈時之相反方向逃逸,2 台警用機車見狀,亦調整車頭方向準備追趕,被告林秀月則在警用機車調整車頭方向之空檔,面對警用機車B 上之員警,舉起手臂指向該員警,狀似比手指責該員警,2 員警似未與被告林秀月交談,逕往被告戊○○逃逸方向追去。

8、9時36分29秒至37分0秒:無被告戊○○、林秀月及員警之影像。

㈢、本院並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被告等2人騎乘機車之狀況,勘驗結果如下(見審訴字第474號卷第56至100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

1、98/01/21 21:35:18 :被告二人由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秀月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此際被告戊○○(身著紅黃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白色布鞋)二手握機車把手,雙腳著地;被告林秀月(身著米黃色外套、戴一斜背式土灰色包包、深藍色牛件褲、紅色鞋子)二腳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2、98/01/21 21:35:23 :被告二人由被告戊○○雙腳滑地後搭載被告林秀月之方式將機車由畫面右下角滑行至機車停車格暫停。此過程中被告林秀月之雙腳均放置於機車之腳踏板,兩手環抱前座之被告戊○○。

3、98/01/21 21:35:50 :被告二人由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秀月,由被告戊○○以雙腳滑行方式將機車自機車停車格前移至斑馬線暫停。此過程中被告林秀月之雙腳均放置於機車腳踏板。

4、98/01/21 21:35:56:二名員警身著反光外套先後出現於畫面之右下角。

5、98/01/21 21:36:08 :員警與被告戊○○所騎之機車同時向左轉,此際係由被告戊○○搭載被告林秀月,被告林秀月之面對畫面之腳仍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6、98/01/21 21:36:12:員警將被告戊○○所騎之機車於U型迴轉後之路口攔下。

7、98/01/21 21:36:13 :被告林秀月下車,機車仍由被告戊○○駕駛,二名員警分別先後停車於U 型迴轉之路口。

8、98/01/21 21:36:17 :被告戊○○駕駛機車往畫面之左下角方向駛出畫面,此際被告林秀月與員警停留在U 型迴轉之路口旁。

㈣、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及翻拍之照片,被告等2 人所騎駛之機車,於警員上前攔停前,被告戊○○之雙手即已置於機車把手上,雙腳並於停等紅燈時自機車腳踏板處放下,且在停等紅燈之過程中以腳尖輔助滑行,將機車緩慢移動至前方機車停等區及前方之斑馬線上,警員係於被告等2 人騎駛之機車在斑馬線上停等紅燈時,才自後方接近被告等2 人,並暫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俟綠燈起步後,始上前進行攔停,過程中警員均未近距離接觸被告等2 人騎駛之機車,更遑論有以拍打被告林秀月肩膀之方式攔停被告等2 人,而被告林秀月之雙腳於此過程中始終置於機車後座之腳踏板未曾放下(見偵字第942 號卷第57至68頁,審訴字第474 號卷第65至92頁),是被告林秀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將手放在機車儀表板上,警方攔檢時,被告戊○○一時緊張,就將雙手放在把手上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為虛偽之陳述,被告林秀月固提出其自後方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戊○○坐於機車前座,雙手置於機車儀表板處之照片(見偵字第942 號卷第47 頁 ,審訴字第474 號卷第48-1頁),惟該紙照片未有任何日期之顯示,與其另提出同日晚間之照片上有日期或其他英文標示不同,且畫質亦明顯有異(見審訴字第474 號卷第48、48-2頁),尚難認係案發當時之情形,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2 人有利之認定。又衡以經驗法則,機車重量非輕,若欲以極為緩慢之速度使機車前進,勢必須以雙腳接觸地面輔助機車移動之方式始得以達成,僅以雙手掌握機車龍頭,雙腳仍放在機車腳踏板之方式,則斷無可能使機車保持平衡而順利前進,再者,若以乘坐於機車後座環抱前者騎車之方式,後座騎乘機車者,若非身型特別高大之人,一般人受限於身高體型之限制,於行駛時身體均須略往前傾,方得以掌握機車龍頭而順利騎駛,然被告林秀月之體型為一般成年女性之標準,觀其乘坐機車後座之體態,背脊直立,毫無任何前傾之動作,從而,被告林秀月辯稱:係以自後方環抱被告戊○○之方式騎駛機車,已與事理有悖,且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

㈤、被告林秀月另辯稱:當時被告戊○○已酒醉無法騎車云云。惟警員攔停被告等2 人騎駛之機車時,被告戊○○於被告林秀月下車後,猶獨自騎乘機車離去欲躲避員警之查緝一節,業據檢察官事務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942 號卷第55、71頁,審訴字第474 號卷第94、95、103 頁),是被告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6FD-289 號重機車為警攔檢乙情,堪可認定。被告林秀月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甲○○請求再開辯論證明上開事項一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或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參考,然只需社會客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足生公共危險即可。而目前行政警察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戊○○於酒後確有騎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其於飲酒後數小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高達0.9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942 號卷第25頁),已逾一般標準值甚多,又經警命被告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陳有朋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情事,且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大笑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可考(見偵字第942 號卷第23、24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戊○○已因飲酒而造成注意能力明顯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屬明確。

㈦、被告林秀月雖一再陳稱:自被告戊○○離開天湖餐廳至警察攔檢的過程中,均係伊騎車,途中被告戊○○因為酒醉嘔吐,伊叫被告戊○○坐前座,還是伊在騎車云云,並提出98年1月21日晚上9時33分02秒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為據(見偵字第942號卷第48頁,審訴字第474號卷第48、48-2頁),惟上開照片均係被告林秀月乘坐機車前座搭載被告戊○○,參以被告等2 人既均自承:騎乘機車途中曾經換由被告戊○○坐在機車前座等語,而被告戊○○於換手後又有騎乘機車之情事,詳如前述,該等照片即難作為對被告等2 人有利之認定。是故,本院認定被告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應係與被告林秀月換手後即98年1 月21日晚上9 時33分02秒許起至為警查獲前監視錄影畫面側錄被告戊○○騎車之時間即98年1 月21日晚上9 時35分許之間之某不詳時間。被告林秀月明知其與被告戊○○換手後,即由被告戊○○雙手置於機車把手上自行騎車等情事,猶於偵查中具結虛偽陳述:是伊騎車,因為要保護被告戊○○,就叫被告戊○○坐在機車前方,並將雙手放在儀表板上云云,嗣後並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影像相片1 ,與被告林秀月確認員警未追上時放在機車把手上者係何人的手一問題時,答稱穿黃色外套之人(即被告戊○○)的手等語(見偵字第942 號卷第44頁),益徵被告林秀月於偵查中所為被警察攔下時,係伊騎車之證詞,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偽陳述,堪可認定。

㈧、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供參。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可考。查被告林秀月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警員攔檢時究係何人騎車等節,攸關被告戊○○能否成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認定結果。

㈨、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林秀月(於98年3月4日作證時名為林襄琦)之證人結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2月2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04165號函、新竹市精密地圖集所擷取影印之青草湖‧明湖路地圖、新竹車站‧頂埔地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 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9461號函暨其所附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丁一哲製作之偵查報告、查訪報告表、新竹市○○路新光里地圖、新竹市政府公設監視器錄影系統設備位置調查表、明湖路沿途照片共24幀等附卷為憑(見偵字第942 號卷第10、2 5 、30、31、46、80、81頁,訴字第214 號卷第42、43、46至68頁)。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林秀月偽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林秀月請求本院調取當日新竹市新光里里長何智昌住處暨服務處即新竹市○○路215 號之監視錄影畫面一節,查新竹市○○路215 號緊鄰明湖路213 巷口,該路段未設有監視器可供拍攝等情,業經本院囑轄區警員查明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月20 日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9461號函暨其所附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丁一哲製作之偵查報告、查訪報告表、新竹市○○路新光里地圖、新竹市政府公設監視器錄影系統設備位置調查表、明湖路沿途照片共24幀在卷可考(見訴字第214 號卷第46 至68 頁),況本院認定被告戊○○與被告林秀月換手開始騎車之路段,係新竹市○○路173 巷、151 號附近,已超過被告林秀月要求調閱監視畫面之路段(即明湖路215號),是被告林秀月上開所請,亦無必要,併予說明之。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秀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等2 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尤以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騎乘機車,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不佳,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犯後一度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若卷證顯示其有酒後騎車之情形,願意認罪等語(見訴字第214 號卷第90頁),應認其稍有悔意,非全然不知悔改,檢察官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另被告林秀月明知被告戊○○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為虛偽證述,於偵審中冀圖掩飾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非良好,檢察官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固均非無見,惟念及被告戊○○酒後騎車時間甚短,與被告林秀月換手騎車後未久即為警查獲,被告林秀月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為袒護其前同居人即被告戊○○而作偽證,犯罪動機尚值同情,其虛偽證述所涉者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案犯罪情節尚輕,對司法所生危害非屬重大,並兼衡被告戊○○學歷為國小畢業,作油漆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 、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秀月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尚有信用卡貸款及房屋貸款亟需繳納,經濟狀況不好等被告2 人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一)被告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被告戊○○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適用,亦即被告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林秀月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適用,惟均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三)又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 條 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 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是本件被告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併予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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