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第二十八個字起「車牌號碼LU-七六九○號」更正「LU-七九六○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嚴重危害他人行車安全,惟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