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1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①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士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①案件經撤銷緩刑,與上揭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3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①先於93年4 月5 日3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22 號8 樓之9 其與林瑞城共用之客廳內(甲○○向林瑞城分租房間),徒手竊取林瑞城所有之鑰匙一支,並隨即持該鑰匙至同鎮○○路華南銀行前,以該鑰匙撬開寶珍茶葉有限公司所有、現為乙○○(林瑞城之女友)使用之車牌號碼:2177─HB號自小貨車門鎖,再以車內之備用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車,車上零錢約新台幣500 元則供己加油花用,嗣於當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同鎮○○路與信東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林瑞城所有之鑰匙1 支。
②又於93年8 月7 日5 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德行西路路口處,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無從尋獲),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DTE─793號輕型機車1 台,得手後供己騎用,且為避免警方查緝,乃將DTE─793號車牌丟棄,改懸掛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友人借得之DOU─622號車牌,嗣於93年8 月8 日0 時5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 段、自立路路口處執行路檢時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㈢查獲現場照片2 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6頁)。
㈣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
㈤扣案林瑞城所有之鑰匙一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