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37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2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3722號、94年度偵字第22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及套筒各壹支均沒收。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及套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1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於92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甲○○、乙○○(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乙○○駕駛其父親胡貴福(不知情)所有、車號JR—3581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及甲○○2 人,在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94點6 公里處即苗栗縣竹南鎮○○○○路段,由丙○○與甲○○分持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開口扳手及梅花板手各1 支,乙○○則持其所有套筒1 支,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杵於前開路段橋面道路上之不鏽鋼白鐵方形欄杆10支與固定方形欄杆用之白鐵基座11個,得手後,欲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時,於同月26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執行勤務之員警在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及套筒各1 支。 二、甲○○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合作1 村11號前,持其先前擔任戊○○司機時所取得之OM—1677號自小貨車之備分鑰匙,竊取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許至翌日上午6 時許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東民路口,徒手竊取日瓊翔所有、車號MI—1621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繼於同年月30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227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林春旺所有之不銹鋼管8 支,得手後,於翌日,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不銹鋼管8 支售予曾坤裕及曾振軒(此2 人均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嗣為林春旺在曾坤裕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保管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公務段養護工程師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乙○○於警詢中供認甚明,且有被害人戊○○、日瓊翔、林春旺,證人陳南棋、曾振軒、曾坤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查詢認可資料2 紙、現場圖、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坤裕企業社收貨單各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6 日刑紋字第0930238041號鑑驗書1 份及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及套筒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均為質地堅硬之利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2 人與共犯乙○○結夥3 人以上攜帶上開扳手實施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另又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與共犯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1 次加重竊盜罪及3 次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3722號、94年度偵字第222 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9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1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於92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甫於93年7 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4 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現在執行中),此觀前開紀錄表即明,其於前開判決後,竟因遭公司解僱而臨時起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而觸法乙情,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足見其未因此有所教訓而徹底悔改;被告2 人竊取上開白鐵方形欄杆與基座,造成道路往來之危險,影響甚鉅,及其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2 人均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稱妥適,依其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及套筒各1 支分別為被告甲○○及共犯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且已丟棄無從尋獲,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均喪失上訴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3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