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于家雄)於民國八十九年觸犯強盜、竊盜案件,強盜案件部分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而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八時三十分,在苗栗縣苗 栗市文化中心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的下列 物品,均是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偷竊的物品,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 受,而於同日十四時許,駕駛七P─八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至不知情之劉耆國 所開設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股村十二鄰五股四十八之一號「順安汽車修理廠」, 自行改裝該部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於前述修理廠查獲,扣 得乙○○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戊○○失竊之紅色中型皮包(皮包內有私章一枚、 國軍福利品購買證一張)、丁○○所失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邱玉芸失竊之交通 銀行金融卡,並徵得甲○○之同意後,至其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廿七鄰欣欣十一 號住處搜索,扣得戊○○失竊之音響一部。 (一)車牌號碼為七P─八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十八號前,為不明人士所竊 取。 (二)置於前開失竊之七P─八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一個紅色中型皮包紅 色,皮包內之國軍福利品購買證、印章暨手提音響,係戊○○所有,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十二鄰華岡四十 五號,為不詳人士侵入住處,翻箱倒櫃所竊取。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係丁○○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早上七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二四七號,為不明人士所破壞鐵窗侵入住處所 竊取。 (四)交通銀行金融卡一張,係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失竊。 三、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 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前開物品及在其住處臥室內查獲戊○○失竊音響一部之事實,於警察局詢問(偵 查卷第十頁至十二頁)、檢察官偵訊時(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 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偵查卷第 十三頁)、丙○○(詳見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被害人戊○○(詳見偵查卷第 四二頁)、丁○○之指訴(詳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證人劉耆國之證詞〈詳見偵 查卷第十三頁之後至第十四頁〉相符,並有卷附之乙○○、丙○○、戊○○、丁 ○○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 頁〉、乙○○前述車輛失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在被告住處查扣戊○ ○失竊音響一部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等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因此審酌被告有前開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誤,再觸犯收受贓物,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財物之價 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收受財物返還被害人〈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 四頁至第四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