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 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購入之爆竹煙火乙批,共有出貨單十四紙在卷 可稽,該十四紙之出貨單位(即出賣人)均係合法登記之爆竹工廠或公司,此有 豐成工業社、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禮陽企業有限公司、山鈦煙火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盈泰工業社、明光煙火有限公司、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達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可資佐證,足見抗告人所買受之爆竹乃合法工廠所生 產製造之爆竹,原裁定將合法且價值不菲之爆竹,予以裁定沒入,自不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比例原則。又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 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即時為強制。軍器兇器及其 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行政執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爆竹煙火乃合法買入,貯存 於未經核准之處所已多日,既無急迫之危險,抑非危險物,行政機關未經所有人 同意逕予夜間扣留,顯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易為不 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阻止 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 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 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為行 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四號旁鐵皮屋內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湯麗 玲警詢筆錄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憑,抗告人所為貯存易燃、易爆物品 之營業,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行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關於貯存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事證明確,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以扣案物係抗告人所有,為供本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而一併諭知沒入,就扣案物之沒入部分,因 扣案物爆炸威力、危險性極高等情,是關於扣案物之沒入並未逾比例原則。其次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因抗告人非法貯存易燃、易爆物品而遭民眾 檢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同苗栗市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現場查看,經從門 縫查看結果,確實發現鐵皮屋內堆放大量爆竹,由於現場鐵門關閉,警消人員乃 通知受抗告人委託代為看管倉庫之羅運恭夫婦至現場開門,惟羅運恭夫婦遲不至 現場開門,而因爆竹、煙火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因儲存、施放不當而釀成 災害之事,時有所聞,故警消人員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為即 時強制之行為,自難指為違法。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 千 黛 法官 柳 章 峰 法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