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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興浪蔡志宏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699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9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

二、詎甲○○雖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2年度10月精誠5501之1號點閱召集時為應召員,本應於92年10月16日至台中成功嶺營區接受點閱召集,詎該點閱召集令經苗栗縣後備司令部以郵寄方式送達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32之1 號住處,並由其親自收執後,仍無故不參加上開點閱召集。

三、案經苗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後備司令部送達點閱召集令後,由被告甲○○親自收受之郵遞回執、陸軍步兵192 步1 營點閱召集報到情形表及苗栗縣後備司令部92年度妨害兵役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2 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前即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短期間內再犯此案,顯係逃避兵役之慣犯,故公訴人於原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戒。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反較前次妨害兵役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尤輕,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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