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受僱於高雄市○○區○○路二八號二樓雄信運輸有限公司之 聯結車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三日凌晨,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K-889(簡易處刑書誤載為二 K─八九九)號曳引車拖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二七巷七號高速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H─五二號子車,自台南縣新化市載運貨物,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上欲到宜蘭縣。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行至該公路北上一三七.五公 里外側車道(即苗栗縣西湖鄉路段)附近,當時天候雨天、視距並非良好、且係 夜間於國道駕駛,發現車道前方五十公尺處,有不明車輛掉落之大型帆布時,有 障礙物存在,本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肩並無障礙物,亦無停放 其他車輛阻礙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情形,然其於發現上開帆布、又見中線車道後 方亦有來車時,卻未採取向路肩閃避或即時煞停之適當安全措施,即輾過上開帆 布,致上開帆布捲入其駕駛聯結車之傳動軸,造成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失控而偏向 內側車道,致中線車道後方由劉昌源所駕駛車牌號碼NJ─二七九號大貨車閃避 不及,由後追撞甲○○上開聯結車子車後方,劉昌源傷重經送醫仍於到醫院前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死亡。甲○○則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向警方 報案,並向到場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 (三)車禍發生後現場照片八張。 (四)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各一份。(五)勘驗現場照片一份。 (六)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九三0 六0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七)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而據被告所陳,其係於掉落帆布處前約五十公尺處發現前方有帆布掉落, 且當時路肩並無障礙物,亦未停放其他車輛阻礙,其顯無不能注意採取適當及 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況,然其於發現上開帆布、又見中線車道後方亦有來車時, 卻未採取向路肩閃避或即時煞停之適當安全措施,即輾過上開帆布,致上開帆 布捲入其駕駛聯結車之傳動軸,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劉昌源傷重,經送 醫仍於到醫院前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死亡人於死,其行為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其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 肇事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述外,尚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卷第十四頁),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收入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 事次因、過失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經濟狀況不 佳等原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