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三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苗栗縣二一線石門─七場道路拓寬工程之承包商,該公司之清運棄土等工程復轉給詹益勝所經營之盛源土木包工業承包,詹益勝將其所承包該工程開挖出之塊石,放置在劉南華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村○○段八十六號劉南華之私人土地上,並與劉南華上述土地上原有之塊石混同。適甲○○與魏錦鏞(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二人因擔任承包苗栗縣一二四甲線道路拓寬工程清運棄土計劃之榮金營造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之機會,並取得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檢送榮金棄土計劃書之函,而楊增田等買主需石孔急,向其洽購。甲○○遂透過徐福生、鄒永欽(竊盜部分均另緩起訴處分)、蕭天義(年籍、住址資料不詳,另簽結)三人尋求塊石之貨源,徐福生、鄒永欽、蕭天義三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苗栗縣南庄鄉○○村○○段八十六號劉南華之私人土地上,將上述詹益勝所承包苗二十一線石門─七場道路拓寬工程開挖而放置該處、並與劉南華原有者混同之塊石,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其中劉南華僅同意給鄒永欽載運四車),擅自予以竊取出售給甲○○。甲○○明知鄒永欽等三人所出售之塊石,並未提供合法證明文件,有可能係來源有問題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在縱使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上述期間內,在苗栗縣南庄鄉苗一二四線公路旁其工寮等地,連續向鄒永欽等三人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予以故買多次,並堆置在其工寮附近等地。復以其前述棄土計畫書函為合法來源之依據,將上述所購得之塊石,以每台車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含運費),轉售十七台車給不知情之楊增田(已經不起訴處分),並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邱維康(已經不起訴處分)載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下午四時許,甲○○指示邱維康駕駛車牌號碼GD─六八九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村○○段八十六號劉南華之土地上載運塊石,準備運至南庄鄉獅山村八鄰廿六之一號堆放,行經南庄鄉○○村○○○○○道路豐年橋前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劉南華之指訴、證人邱維康、楊增田、徐福生、鄒永欽之警詢、偵訊之供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卷)、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傳票、帳冊、支票明細(參照同卷)及被害人劉南華具領之塊石贓物領據、現場圖影本各乙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路工程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工工字第0920032597號函(本院卷第六四頁),足以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