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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應補充記載併案之犯罪事實如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四十一巷十一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洪月娥所有之白鐵遮陽板一組,得手後以機車載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五0六巷一號梁玉雲經營之利鑫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梁玉雲。嗣洪月娥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發現其所有白鐵遮陽板失竊,除向警方報案外,並由其子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利鑫企業社內發現失竊之白鐵遮陽板,立即報警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除應補充併案之證據如下:「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梁玉雲之證詞。三、被害人洪月娥之證述。四、物品回收登記表一紙。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六、照片三幀。」外,其餘之證據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有併案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先後兩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大,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稽,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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