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九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應補充記載併案之犯罪事實如下:「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 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四十一巷十一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洪月娥 所有之白鐵遮陽板一組,得手後以機車載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五0六巷一號梁 玉雲經營之利鑫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梁 玉雲。嗣洪月娥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發現其所有白鐵遮陽板 失竊,除向警方報案外,並由其子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利 鑫企業社內發現失竊之白鐵遮陽板,立即報警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除應補充併案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梁玉雲之證詞。三、被害人洪月 娥之證述。四、物品回收登記表一紙。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六、照片三幀 。」外,其餘之證據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論 及被告甲○○有併案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先後兩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不大,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稽,及犯後能坦 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