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二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㈡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緩刑三年及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確定,拘役部分並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九十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二人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 牌TZH-○九五號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七鄰上庄十 五之十一號之丙○○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H型鐵(長二公尺、寬 三十公分)一支,得手後出售與不知情之梁玉雲所經營之利鑫企業社,得款新台 幣一千一百七十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 南鎮○○路○段五○五號前循線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變賣前開贓物後花用 所剩八百元。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八百元之現金。 ㈢被害人丙○○之指訴。 ㈣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負責收購之人梁玉雲之證詞。 ㈥物品回收登記表一紙。 ㈦現場照片四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二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係缺錢花用、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搬至機車上載運離開 現場、所竊取財物為H型鐵一支,出售得款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元,花費三百七 十元,尚餘八百元、上開H型鐵一支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本 次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取得被害人之見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犯竊盜案件,有本院以九十三年苗簡字第三一一 號判決可稽,與本案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相距達一年以上,犯罪時間 並未緊接,顯係另起犯意而為之,核非連續犯,故應分別追訴、審判,附此敘明 。 四、扣案之現金八百元,係被告等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 (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十三頁),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