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第三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被警緝獲送監執行,現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友人。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四三八巷三號六樓,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員警所緝獲後,警方將甲○○帶回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二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第三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被警緝獲送監執行,現尚在執行中,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