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間經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㈡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七時許,在其住處苗栗縣後龍鎮○○路二○一之一號附近之土地公廟,拾得有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七‧六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甲○○當時尚拾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兩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駁回上訴)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前開改造槍、彈,攜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一七─DA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藏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九一之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送鑑定經試射一顆,僅剩二顆具有殺傷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偵卷第三四、三五頁)。
㈢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
㈣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八三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