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83年9 月2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83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8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2 月間某日起,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以載運一車建築廢棄物新臺幣(下同)3000或35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車號QU─821 號曳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正在興建中之大樓,載運該大樓地下室之棄土等建築廢棄物,至劉紹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有,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段302 之1 地號土地傾倒共10餘次,而連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迄同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甲○○復駕駛上述曳引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101 大樓」,載運滿含板模、磚塊、石頭及泥土等建築廢棄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到達苗栗縣三灣鄉劉紹春所有之前開土地,欲傾倒時,因劉紹春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不在現場,甲○○乃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停在前開地點,先行返回其苗栗縣頭份鎮住處。嗣於翌日即89年4 月16日凌晨零時許,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員據報後,乃會同苗栗縣警察局三灣分駐所警員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載運的是土方,可以回填,當時我們有4 部車,其他2 部載運的是廢棄物,但我載運的是土方不是廢棄物。我只是自己買車跑賺運金而已,我犯不得為了幾千元去犯法,如果是不合法的話,路上就會抓了,且在那邊也是車子進進出出也沒有被抓,那已持續作很久了,現在也是載入土方,那是地方政府的問題,在我們觀念是地方政府沒有來舉發的話,我們就認為是合法」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員曾碧華,及查獲之員警徐志純,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均問:89年4 月15日24時許,在三灣鄉○○段,有查到4 台曳引車傾倒廢棄物?)是的,我們到時有4 部曳引車,其中3部的司機跑了,只剩FI─802 號的司機陳慶河在車上。(均問:載運何物?)最上一層覆蓋泥土,下方是磚塊、水泥、石頭、輪胎及便當盒等。(均問:有看到木條?)有看到板模。(問:提示75照片,載運何物?)第一層載運泥土,下面是泥土、磚塊、石頭、塑膠袋、破損板模」(以上參89年他字第485 號卷第9 至10頁)、「(均問:查獲那些廢棄物?)磚塊、水泥等,我們到時看見4 台車子停在那裡,但倒時,我們沒看見」(以上參8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11頁背面)等語。證人即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長張金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本件三灣鄉○○村○○段302 之1 號劉紹春的土地上,你有會勘,所掩埋的泥土,是廢棄物嗎?)是乾淨的土,沒有其他廢棄物。但之前有幾部車載有廢棄物,有垃圾、水泥、磚塊,有幾部車已倒在現場,我們有拍照」等語(參8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35至36頁)。
㈡是由證人曾碧華、徐志純、張金增之前述證詞,可知渠等於上述時、地,查獲4部曳引車,包括被告甲○○所駕駛之QU─821 號曳引車在內。而前述4 部曳引車,最上一層係覆蓋泥土,下方則為磚塊、石頭、輪胎、便當盒及廢棄板模等情。而徵諸卷附之照片所示(參8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8頁),被告所駕駛之前述曳引車,除泥土、磚塊之外,尚佈滿塑膠袋、紙屑、廢棄木條等物品。由此可見,被告甲○○駕駛上述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係建築廢棄物乙節,應可認定。
㈢徵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QU─821號車,何人駕駛?)這部車子是我開的,我載的是土方、石頭、垃圾」、「(檢察官問:載運何物?)石頭、磚塊及工地垃圾、少許木板」(以上參89年度他字第485 號卷第5 、9 頁)、「(問:在89年4 月15日晚間,是否有駕駛QU─821 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苗栗縣三灣鄉○○段3 鄰2 之1 地號,準備傾倒?)是。」、「(問: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清潔人員會同警方在前開時、地查緝時發現你所駕駛之曳引車有建築廢棄物,當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當時我已經回家了,因為傾倒廢土要有怪手配合,我們到時已經晚上8 點多,當時怪手司機不在場可能下班了,所以我就把出留在現場,我住頭份就先回去,相隔天再來傾倒。」、「(問:你那時前往前開地點倒廢棄土幾次了?)我想應該10幾次應該有了。」、「(問:廢土的來源?)台北101 大樓在挖地下室的廢土。」、「(問:廢土車一車代價為何?)3 千還是3 千5 ,我忘記了。」、「(問:前要跟何人領?)前現場跟工頭領,當時沒有三連單。」、「(問:是否領有處理廢棄物清理執照?)我們拖車領的交通部發的白鐵牌,牌上有記載可載運砂石土方,當初可能是我誤解。」、「(問:當時所載運的廢土中,是否摻有板模、磚塊、石頭、還有少許垃圾?)是,當初地下室挖出的廢棄土可能土層不同,且當時工地現場會有工地丟棄的垃圾。」、「(問:對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的罪嫌,對此是否認罪?)法律這樣規定,我願意認罪,但當時不知道這樣是觸法」(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57至60頁)、「(問:前次供稱在案發前已經載運10幾次廢土前往本案之系爭土地傾倒,廢土來源是否均為101大樓?)不一定,但都是在臺北市信義區的大樓。」、「(問:在被查獲前何時開始載運?)不是每天載,因為我們的工作地點主要在臺北,事後才知道苗栗那邊可以堆放廢土,我們才陸續將廢棄土載到那邊去,時間約2 個多月前,也就是在89年2 月間,不敢說很確定」(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4598 號 卷第64至65頁)等語。可見其自陳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89年2 月間某日起,以每車3 千元或3 千5 百元之代價,駕駛上述曳引車,自臺北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共有10餘次等事實,且其承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情。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工作紀錄表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先後於90年10月24日、93年6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原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修正為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後之法律,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但就罰金刑部分,則自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3 百萬元以下。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以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亦即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係犯90 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犯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83年9 月2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83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85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遞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於上述期間,自臺北市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傾倒10餘次,實有害國人共同生活環境之維護,且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載運清除之廢棄物約10餘車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智勇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違反第8 條、第13條第1 項、第4 項至第7 項、第15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2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