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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三十一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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