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檢 察 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月股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及追加起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小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俊光(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甲○○與陳俊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一同前 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八十號江能發經營未有人居住之「相思河畔餐 廳」,陳俊光並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剪一支,趁該餐廳大門未鎖 ,打開大門走進該餐廳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江能發所有 之電線約二十公斤,得手後逃逸。再由甲○○以美工刀將竊得之電線外皮剝去 ,取得裡面之銅線後,載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五0六巷一號陳伯超經營之「 利鑫企業社」,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陳伯超,變賣所得贓款約四百元。 (二)甲○○與陳俊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八十之四十一號何順興經營之「獨領風騷酒店」,趁該酒店側門未 鎖,徒手打開側門走進該酒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何順 興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逃逸,陳俊光並將上開贓物藏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路一0二巷十號住處。 (三)嗣甲○○坐上陳俊光所駕駛改懸掛MA─二0一六號車牌之贓車,於九十一年 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里○○街苗栗客運前, 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所查獲,警方並另扣得陳俊光所有供 其與甲○○行竊之小鐵剪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有右揭事實之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光供 述如何行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江能發及被害人何順興之胞弟何順禮,於 警詢時亦分別證述渠等經營之餐廳或酒店,有遭宵小光顧失竊財物等語屬實,此 外復有同案被告陳俊光所有供其與被告甲○○行竊時所用之小鐵剪一支,扣案足 資佐證。是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 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甲○○於上開二件竊盜案件,均係利用大門或側門未上鎖 之機會,打開大門或側門後走入屋內行竊等情,已據被告甲○○供述甚明,核與 同案被告陳俊光供述之情節相符,公訴人認被告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起訴及 追加起訴法條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依法變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俊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之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較重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目前 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因一時貪念, 致犯本罪,然經本院合法傳拘皆拒不到庭,逃亡甚久始被緝獲,藐視司法之心, 不言可喻,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小鐵剪一支,係被告陳俊光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行竊所用之工 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俊光已經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