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業經判決確定)因與人結怨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市公所前談判,為壯膽助勢,遂於民國93年5 月28日20時許,在同市苗栗火車站前,向其堂兄甘國興(另案偵辦)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以電話招來乙○○與其在同市苗栗市公所前會合。而於當日21時許,雙方在同市○○路附近碰面,經談判後一言不合互相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互毆過程中,甲○○腰際間掉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眾人見槍後一哄而散,甲○○隨即乘坐車牌號碼:V6—1243號自小客車離去,乙○○則乘坐其友人湯宇凌駕駛之車牌號碼:0055—GA號自小客車(車上附載劉翼慈)離去,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兩車在同市貓狸山公園附近之山路某處交會,甲○○因接獲其家人來電通知其在同市福星里開設之「一八八一檳榔攤」遭人砸毀,急於趕至現場處理,但恐趕至檳榔攤時遭到場處理警員查獲其持有槍枝,遂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寄託予乘坐在車牌號碼:0055—GA號自小客車右後座之乙○○,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收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後,雖向正欲離去之甲○○叫一聲「喂」,惟經甲○○告知情急需趕至檳榔攤後,即受寄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將之藏放於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之腳踏墊上。嗣警接獲報案,乃於當日22時25分許,在同市貓狸山公園附近之電台社區前,攔檢車牌號碼:0055—GA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右後座之腳踏墊上當場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湯宇凌、劉翼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3 幀(偵卷第26、27頁)。 ㈣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 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18283號槍彈鑑定書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