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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興浪楊台清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戊○○於民國83年間,與丁○○(業於93年10月21日死亡)、甲○○合資購買座落苗栗縣如附表所列6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後,先以信託之方式,利用戊○○之師傅劉南輝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劉南輝於87年3 月11日死亡,改以鍾慧美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由戊○○負責保管上揭土地所有權狀與劉南輝之印章,為丁○○、甲○○兩人處理事務。嗣於87年1 月間,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丁○○、甲○○之同意,擅自利用上揭權狀與劉南輝之印章,逕行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借款新台幣(同下)參佰萬元,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丁○○、甲○○之權益。嗣後,經丁○○發現上情,向其追究。經戊○○請求丁○○、甲○○二人不要對其提出司法追訴,經丁○○、甲○○二人同意後,三人乃於88年10月6 日達成協議,書立協議書,再由戊○○簽發票號RB0000000 號,面額壹佰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1 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給丁○○以代清償。為嗣後經丁○○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經行員告知因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無效,無法提示付款,又經向戊○○請求償還票面金額,戊○○置之不理,丁○○始提出告訴。業經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

㈠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與丁○○、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伊持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貸得參佰萬元後,並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丁○○等語。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上開起訴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之配偶乙○○指訴被告受其夫之委託保管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劉南輝之印章。

㈣附表一所列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票1 張及88年10月6 日協議書1 份(以上皆影本)。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則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二、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㈠辯護人指稱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審卷第4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4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係於91年9 月19日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供述,既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取得之證據,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無罪之理由:被告戊○○固供認有於83年間與丁○○、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師傅劉南輝名下,並受丁○○、甲○○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嗣於87年左右以其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亦請劉南輝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貸得300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86年間因伊與甲○○因缺錢急用,因此口頭經過丁○○、甲○○同意後,以伊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並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嗣於87年初貸得300 萬元後,伊交予甲○○100 萬元,至丁○○因當時用不到錢,伊就向其借100 萬元,並負責繳交利息,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丁○○,並稱如果有要用到錢就事前1 個月告知伊存款讓其提領,當時還有簽立協議書(下稱87年間所書立之協議書,見審卷第34頁證物袋),結果丁○○何時提領支票伊並不清楚,所以戶頭裡面沒有錢。至丁○○為何事後稱三人事前沒有同意且對伊提起告訴,可能係伊因開發系爭土地,應該有合理之報酬,但丁○○並不同意給伊,且伊欠丁○○100 萬元沒有還,鬧的不愉快,可能因此就對伊提告等語。辯護意旨稱:觀諸被告庭呈之87年間所書立之協議書,可知被告與丁○○、甲○○3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確有事前經過渠等三人協議並領取100 萬元。而88年10月6 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係因劉南輝過世後,信託登記予鍾慧美,故延續87年間協議書所製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甲○○三人於83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因其等不具有自耕農身份,故信託登記予具自耕農身份之劉南輝名下,由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嗣被告請劉南輝於86年12月27日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由被告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請辦理貸款,並於87年1 月12日貸得3 百萬元,嗣劉南輝於87年3 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於88年3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於鍾慧美名下,而於88年10月6 日被告與丁○○、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88年10月6 日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4日苗地一字第0950006332號函暨檢附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94年8 月11日(94)合金苗總字第094000079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劉南輝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16頁以下、審卷第79頁以下、第115 至119 頁、第188 頁至212 頁、第2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準此,依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之內容記載,可知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是否事前有經過丁○○、甲○○之同意?茲分述理由如下。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主要依據,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1年9 月9 日於警詢中之指述。惟查,告訴人丁○○於91年7 月1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交苗栗縣警察局發查製作前開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後,偵查中檢察官僅於92年12月11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丁○○1 次,且該次丁○○到庭後,檢察官並未訊問任何案情,嗣告訴人丁○○於93年10月21日即死亡乙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丁○○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 頁以下、偵卷第23頁以下、審卷第216 頁),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僅能依據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佐以其他證據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先予敘明。

㈢首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既未經具結作證以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偽,且未經對質、詰問及法庭上之直接審理,就其單一之指訴而言,其憑信性即不高。其次,除了告訴人丁○○外,甲○○既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購買人,而被告貸款是否有經過其同意亦同為重要爭點,故證人丁○○亦屬本案關鍵性證人。惟查,證人甲○○自警詢、偵查起從未作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結果,其自89年1 月3 日出境後,即再未入境乙節,有該局94年8 月3 日境信彤字第09410558 38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12 頁)。基此,本案亦無從經由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以判斷被告所辯或告訴人丁○○之指訴何者為真。然而,本案若被告未經其他共同出資人丁○○、甲○○之同意而擅自辦理貸款,何以甲○○始終未提出告訴?從而,被告是否未經同意而為貸款之行為,本值可疑。

㈣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代書丙○○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戊○○、丁○○、甲○○三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係被告委託伊登記在劉南輝名下,後來被告亦找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向銀行借款,並稱經過其他人同意,後來劉南輝死亡後,伊則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再過戶到鍾慧美名下。而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伊有跟丁○○、甲○○一起喝酒、聊天幾次,曾經談論到合作金庫貸款這件事,他們也是這樣講,並沒有特別的反應等語(見審卷第223 頁以下)。本院審酌證人丙○○身職專業代書,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有作偽證偏頗被告之嫌。準此以觀,被告應係有經過丁○○、甲○○之事前同意,始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事宜無訛。

㈤又被告辯稱:87年初貸款下來後,伊與丁○○、甲○○有簽訂協議書,確認有同意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並皆有領取一百萬元,而其中丁○○領取之一百萬元伊並同時簽發支票向其借用等語,並提出系爭87年間所書立之協議書1 份為證,經查:

⑴觀諸該協議書內容,載明係87年間所簽立,立協議書人丁○○、甲○○同意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並分別支領一百萬元等語。是此部分之重要證據是否真正,即為本案主要之關鍵。

⑵首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系爭87年間所書立之協議書係被告委託伊於87年間貸款期間所草擬的,伊製作好空白協議書後就交給被告,被告稱要找丁○○、甲○○簽名,之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審卷第231 、232 頁)。由此可知,系爭87年間協議書內容原係在87年辦理貸款期間所草擬,並非係告訴人丁○○於91年間提出告訴後,始事後虛偽製作以應付司法調查甚明。

⑶觀諸該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及領款簽收表簽收人「丁○○」之簽名2 枚,經本院向丁○○生前所任職之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函調其相關簽名原本文件(校務會議紀錄4 本、教室日誌2 本),經先後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87年間所書立之協議書是否係丁○○本人所親自簽名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認提供參對之丁○○親書字樣不足,故無法評語待鑑協議書上簽名字跡認定異同等語;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稱字跡書寫時間為民國63年至88年間,具不同書寫方式,難以歸納書寫特徵及慣性,致無法比對等語,此有該局95年1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8180 號函及95年3 月10日安鑑字第0950000391號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42 、145 頁)。由此可知,鑑定機關均需更充分比對資料之情形下,始能進行鑑定,以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故未能進行鑑定,故本院應從其他佐證判斷該簽名之真正。

⑷承上,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丁○○生前之妻乙○○到庭作證,並提示系爭87年間協議書供其辨認是否係丁○○所親簽結果,其證稱:協議書上兩個簽名都是伊先生的字等語無訛(見審卷第244 頁)。是以,證人乙○○既係丁○○之妻,且長期共同生活,對於其夫丁○○簽名之筆畫特徵當知之甚稔,故其證述應可採信。

⑸再者,經本院觀諸丁○○於偵查時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上簽名、於警詢筆錄中之簽名、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簽名、住址及上開校務會議紀錄4 本、教室日誌2 本中丁○○之簽名筆跡(見他字卷第5 頁、第45頁背面、偵卷第15頁以下及外放證物袋),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與協議書上丁○○簽名及住址(其中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內尚有丁○○所書寫之住址筆跡)之結果,其各筆劃間之相關結構、運筆態勢及筆劃特徵,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從而,應可判斷87年間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確係丁○○本人所親自簽名無訛。

⑹綜上,上開協議書上關於立協議書人及領款簽收人欄,既然為均丁○○所親自簽名,且丁○○乃學校教員(見前述會議紀錄及教室日誌,及證人乙○○之證述,審卷第242頁),智識程度不低,且對於事理應有相當之判斷程度,衡情應係瞭解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後始簽名無訛。是以,依該協議書內容,應可認定被告確實經丁○○、甲○○之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殆無疑義。

㈥此外,告訴人丁○○固指稱其於88年間其發現被告未經同意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經被告苦苦哀求勿對其提出司法追訴,乃於88年10月6 日同意書立協議書,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結果支票未兌現云云,並提出88年10月6 日之協議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6頁以下)為證。就此,被告辯稱:確實於88年10月6 日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係因劉南輝於87年間死亡後,找鍾慧美當登記名義人,故於88年10月6 日再次簽署協議以確認之。觀諸該協議書內容第五點記載「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間,三人共同以上開六筆土地供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目前本件貸款之抵押義務人以隨同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為鍾慧美,往後三人仍應繼續分別各付一百萬元之繳息及償還責任,至還清為止,絕無異議」等字樣。衡諸常情,如告訴人所言過程屬實,其等本應係簽立關於「如償還100 萬元同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被告以後絕不再犯並應簽發支票與告訴人100 萬元以資償還」或「被告應按期給付利息」等類似意旨之內容,何以該協議書內容卻隻字未提反而還要告訴人負擔利息?由此足見,此協議書內容可證明被告應係事前經同意而辦理抵押借款無疑,尚難執此做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證人丁○○何以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被告供稱可能係伊因開發系爭土地,應該有合理之報酬,但丁○○並不同意給伊,而雙方發生爭執等語。證人乙○○即丁○○之妻證稱:曾經因為納利颱風沖毀系爭土地的路,要請怪手清路,被告竟列出其監工費用一天2 千元,伊先生很生氣,稱不然這塊地伊不要了,以250 萬元賣給被告,被告說他不要,伊先生說不然伊用250 萬元買回,被告也不同意,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等語(見審卷第239 、240 頁)。由此均足見被告與丁○○因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產生嫌隙。況且,被告因開立系爭支票予丁○○,丁○○提示後竟不獲付款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亦尚未支付該票面金額1 百萬元乙節,亦為被告及證人乙○○所不爭,從而,證人丁○○亦可能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心生怨隙。況且告訴人丁○○、甲○○既先後簽署系爭87及88年間之協議書,已如前述,苟被告確實未經丁○○、甲○○同意而設定抵押借款借款,何以其等願先後2 次簽署此2 份同意書?準此,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既有此部分之瑕疵,其所言是否實在,即有可疑,尚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證人即丁○○之妻乙○○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經丁○○同意而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之過程及被告開立系爭一百萬元支票經過等語(見審卷第235 頁)。惟其復證稱:「(問:這些經過是你先生跟妳講,還是你看過、聽過?)我先生生病時不能睡,我跟他聊天,他一直講,.... , 這是事情發生後我聽他講的」、「(被告開100 萬支票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問:是事後聽你先生講的?)是,我先生他叫我放在銀行保險箱內」等語(見審卷第243 頁)。準此,證人乙○○前揭到庭所為關於本案之證述內容,顯係聽聞其夫丁○○事後所言,並非證人乙○○所親自所經歷、見聞,本質上顯屬傳聞證據,即無從藉由被告與丁○○對質及對丁○○之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就證明被告是否有為本案之犯行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至公訴人固指稱:據被告所辯,丁○○當時既未缺錢,而同意將被告向合作金庫貸得之錢中1 百萬元借給被告,何以丁○○事前要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借款3 百萬元乙節?被告辯稱:這伊並不清楚,當時伊做股票,甲○○經濟吃緊,所以才去借那筆錢,丁○○可能係為了要配合伊與甲○○才同意貸款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與丁○○原係要好之朋友(見證人乙○○之證述,審卷第239 頁),為配合朋友而同意辦理貸款,衡情與事理並不相違。本院復參酌系爭土地既係被告丁○○、甲○○三人所共同投資購買,在開發同時或轉賣以賺取利潤之前,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方便資金彈性運用,乃投資者所常見之手法,衡情尚與常理無違,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未經丁○○、甲○○同意而擅自辦理借款,則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有何未經其等同意貸款之背信犯行,併此敘明。

㈩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本案被告事前應係有經過丁○○、甲○○之同意,始向合作金庫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且貸得款項後,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向丁○○借款貸得之1 百萬元無訛,尚難僅憑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是則,被告既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面    積        │        │
│鄉  ○段  │地號  │地目│等則├──┬──┬────┤權利範圍│
│    │    │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公館│大坑│254   │田  │12  │0   │10  │28      │ 全部   │
├──┼──┼───┼──┼──┼──┼──┼────┼────┤
│公館│大坑│255   │建  │86  │0   │02  │33      │ 全部   │
├──┼──┼───┼──┼──┼──┼──┼────┼────┤
│公館│大坑│256   │田  │12  │0   │07  │18      │ 全部   │
├──┼──┼───┼──┼──┼──┼──┼────┼────┤
│公館│大坑│728-1 │林  │ 8  │1   │84  │57      │ 全部   │
├──┼──┼───┼──┼──┼──┼──┼────┼────┤
│公館│大坑│730   │旱  │21  │0   │02  │42      │ 全部   │
├──┼──┼───┼──┼──┼──┼──┼────┼────┤
│公館│大坑│731   │林  │12  │0   │01  │94      │ 全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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